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居间介绍刘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进行贩卖,同时魏某某寻找毒品买家将刘某甲购得毒品卖出,魏某某隐瞒毒品交易的实际价格、自己从中可以获取免费吸食毒品以及赚取差价;
于2019年11月20日,群众刘某乙通过网络软件“抖音”、微信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并于当日前往公安机关举报;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民警安排刘某乙通过微信就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等问题与被告人魏某某进行了商量;当日,群众刘某乙与被告人魏某某谈妥交易毒品5克(包)的价格为每包1100元人民币,初定当天进行交易毒品,至次日凌晨,毒品上家被告人刘某甲因担心被被告人魏某某欺骗等原因,被告人魏某某未能取得毒品。
于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商量后同意出售毒品,确定毒品交易价格为每包900元人民币;被告人魏某某与群众刘某乙联系;约好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处进行毒品交易;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向群众刘某乙发送毒品交易的位置信息,群众刘某乙等人据此前往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楼下,群众刘某乙与被告人魏某某会面及交易;被告人魏某某收取了群众刘某乙交易毒品的款项共5500元人民币现金,随后返回自己住处从同案人刘某甲处取来毒品5包,下楼后向群众刘某乙交付,被民警控制抓获。此时被告人刘某甲下楼至该处一楼电梯口处查看毒品交易结果,民警经被告人魏某某即时指认后将被告人刘某甲控制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4包共重2.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两部、吸毒工具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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