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9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沧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区,捕前住沧州市**区**栋**室。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东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6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5********,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沧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招商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捕前住沧州市**区**宿舍**室。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6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区,捕前住沧州市**区**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6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沧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保安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捕前住沧州市**区**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6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秦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应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秦某某、金某甲四人在沧州市**区**物流园区内经常纠集在一起,依托**物流园区管理者的身份,对不服从管理者采取锁车、扣车、堵车、殴打等暴力威胁方式强迫他人退出**物流园、强迫他人转让物流门市,造成商户大量损失,肆意殴打他人导致多人受伤。该犯罪团伙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纪某某被强迫交易案
2017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金某甲处得知被害人纪某某经营的**物流园公司有搬迁至**物流园内的计划,于是指使刘某甲和纪某某谈判,要求其搬离**物流园或者重新订立有利于**物流园的合同。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想找纪某某谈此事,但是纪某某始终没有与之见面。
2017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刘某甲、秦某某以纪某某门前停放的货车车斗占道为由,殴打**物流公司的司机龚某某,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害人纪某某发生口角,其间,金某甲和刘某甲追打**物流公司员工孙某甲,并将该物流公司的一辆货车扣留,拔走停放在门前货车、叉车钥匙。随后,刘某甲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指使刘某甲趁此机会将**物流公司赶出**物流园。被告人刘某甲带领金某甲、秦某某多次拦截**物流公司库房出入的车辆,造成该物流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被害人纪某某迫于无奈将**物流公司搬离**物流园,造成经济损失。经审计,**物流公司在搬离**物流园后,间接损失金额为4076132.41元。
2.康某某被强迫交易案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金某甲和秦某某帮助被害人康某某联系转让其经营的**物流门市,在二人的见证下,康某某与孙某乙签订8万元转让的协议,孙某乙当着秦某某和金某甲的面交给康某某定金2万元。
2018年5月8日,被害人康某某反悔不想转让库房并告知孙某乙愿意退还定金并赔偿部分违约金。被告人秦某某得知后,与被告人金某甲商议如何处理,金某甲提议去给康某某断电逼迫康某某转让门市,并将事情经过告知了刘某甲。刘某甲同意后,秦某某让**物流园的电工尹某某到**物流门市将电闸给拉了。被害人康某某拿了一把菜刀追尹某某,尹某某将情况电话告知了秦某某,秦某某电话告诉了刘某甲、金某甲。金某甲到达**物流门市后对康某某大喊,刘某甲到后与康某某对骂,在争执过程中,康某某打了刘某甲一巴掌,并将秦某某胳膊划伤。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物流门市的电线剪断。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当面向魏某某汇报**物流门市发生的事。被告人魏某某让刘某甲和卢某某拟一个通知,限期让**物流搬离物流园。被害人康某某的配偶李某某知道后,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答应转让。被告人魏某某在对康某某处罚2万元罚款后同意康某某转让。事后,魏某某奖励刘某甲和秦某某每人2000元钱,并给秦某某报销了医药费。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17年5月20日上午,张某某(**物流园库管,另案处理,下同)在沧州市**物流园化肥仓库因安排装货不公引起被害人孙某丙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二人争执期间,被害人孙某丁等人给拉架。张某某怀疑孙某丁在拉驾时偏向孙某丙自己吃了亏,于是将库房大门关上一部分使里面的车出不来,同时给被告人秦某某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了。随后,得到消息的被告人秦某某、金某甲相继赶到现场。被告人秦某某捡起一根木方子殴打孙某丁致使孙某丁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随后被告人金某甲手持橡胶狼牙棒与张某某、秦某某又对孙某丙进行殴打,致使孙某丙身上多处外伤。经鉴定,孙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
事后,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丁迫于**物流园扣车的压力,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被迫和秦某某、金某甲、张某某签订调解书。
三、违法事实
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秦某某、金某甲除涉嫌以上刑事犯罪外,还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了以下违法事实:
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刘某甲、金某甲得知其物流园商户潘某某与**物流园人员一起吃饭认为潘某某有拉商户去**物流的嫌疑,便下令让刘某甲、金某甲等人找潘某某谈此事。当晚20时许,在**物流园魏某某办公室,魏某某、刘某甲等人与潘某某、孙某戊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甲借机发难,用矿泉水瓶投砸孙某戊,随后,刘某甲、于某某、张某某对潘某某和孙某戊进行了殴打致使孙某戊左眼下淤青,浑身疼痛;潘某某左脸红肿,身上多处淤青,脑袋起包。因潘某某妻子崔某某推开窗呼喊求救,魏某某喝令停手。
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秦某某以**物流公司员工徐某某违规停车的名义过来让其挪车,因徐某某不挪车,刘某甲等人将货车钥匙拔走并把车轮上锁后离开。次日,徐某某去找刘某甲要车钥匙,刘某甲、金某甲、秦某某责怪其不经允许把锁撬坏,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甲、金某甲、秦某某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嘴巴和头部皮外伤,并将徐某某手机摔坏。徐某某报警后,沧州市新华区公安局道东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
3、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与韩某某两人在**物流园内巡查,韩某某与**物流老板董某某因挪车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秦某某电话告诉金某甲,随后,金某甲、孙某己、范某某三人来到**物流,几人先后冲进董某某的办公室对董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董某某办公室桌上的电脑等物品被损坏,经物价部门评估,董某某办公室内损坏物品评估价格为1731元。事后,金某甲将与董某某夫妇打架的事向刘某甲做了汇报,当日下午秦某某、韩某某在**物流门口碰见刘某甲,刘某甲让秦某某、韩某某给董某某的汽车放气,并以不给**物流充电刁难董某某。魏某某让刘某甲去派出所解决这件事,董某某夫妇迫于生活压力被迫接受双方互不追究的调解结果。
4、2018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园区堵车,让驾驶单排车的代某某车让路,代某某没有同意。随后,刘某甲叫来秦某某,秦某某来后让代某某挪车,刘某甲将代某某从车内拽出,金某甲赶到后,更是对代某某大打出手,秦某某也对代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代某某头部、腰部外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代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刘某甲将事情经过向魏某某做了汇报,魏某某让刘某甲在财务室拿4万元赔偿代某某,与代某某签订调解协议。
四、金某甲故意伤害事实
2018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得知其父亲金某乙在沧州市**区**物流园对过路边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开车问题发生打架。金某甲便带着同事王某某赶到现场,金某甲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将刘某乙打倒在地,并朝刘某乙踢了一脚致使刘某乙鼻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金某甲一方赔偿刘某乙1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孙某己、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金某甲、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刘某乙、孙某丁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6橡胶棒等物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金某甲、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金某甲、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迫他人退出市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秦某某、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金某甲、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金某甲、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金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