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9时许,在榆中县***乡**村***,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酒后与被告人杨某某(已提起公诉)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随后到场的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伙同杨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再次发生厮打,致使李某丙、李某乙二人受伤。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李某乙对石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已提起公诉)、魏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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