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7********,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大道**家园**-**。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2********,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荣县**镇**巷**号**号**楼**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城**栋**单元**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被自贡荣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0********,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宜宾市江安县**乡**村**组**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国际**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0********,小学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荣县**镇**大道**号**号**楼**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湾**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0********,高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荣县**镇**街**号**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1********,小学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荣县**镇**街**号**号,现住宜宾市临港区**湾**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25281979********,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宜宾市南溪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31981********,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镇**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9年5月28日再次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1********,中专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荣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4********,职高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荣县**镇**村** 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0********,高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荣县**镇**街,现住荣县**镇**街**宿舍住房**楼。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64********,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荣县**社区**居**组,现住荣县**廉租房**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被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丙,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4********,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自贡市荣县**镇**路**组**号,现住荣县**国际**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3年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75********,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2********,高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泸县**镇**街**号,现住宜宾市筠连县**镇**小区**幢**楼。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6********,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宁县**街**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4********,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所在地翠屏区**街**号**单元**号,现住翠屏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86********,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镇**村**组,现住自流井区**镇**房**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初中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宜宾市珙县**镇**家属区**栋**单元**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泸县**镇**路**号**幢**单元**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8********,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泸县**镇**路**号,现住泸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0********,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荣县**镇**巷**号附**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5********,小学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荣县**镇**步行街**号**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出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68********,小学文化,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4********,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南溪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55********,初中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公司,现住兴文县**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3********,小学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户籍所在地兴文县**镇**村**组**号,现住兴文县**镇**街。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伍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何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何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明某某、何某丙、伍某乙、吴某某、邓某某、程某某、谢某甲、赖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杨某某、阳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钟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谭某某、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为获取超长线客运市场的巨额利益,2009年4月,魏某某召集何某甲等人组建“宜宾**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公司”成立后,为占领超长客运市场,“公司”负责人魏某某与“股东”何某甲、王某甲以及伍某甲等人多次组织实施违法活动,打压竞争对手。2009年7月11日,魏某某、何某甲、伍某甲等人指使魏某甲、曹某某、刘某甲(三人另案已判)等人打伤在江安等地进行个体票务经营(俗称“票串串”)的钟某乙,在当地群众及客运行业从业者之间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打出了“社会名气”。
2009~2016年初,该组织魏某某、何某甲、王某甲、伍某甲等人又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蚕食并占领相关客运市场。其间,陆续有段某某(在逃)、王某乙、何某乙、刘某某、明某某、吴某某、邹某某、伍某乙、程某某、徐某某、钟某甲、谢某甲、余某某、赖某某等人加入该组织,逐步形成了以魏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伍某甲、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为骨干,何某乙、刘某某、明某某、吴某某、邹某某、伍某乙、程某某、徐某某、钟某甲、谢某甲、余某某、赖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5、2016年间,段某某作为股东加入“宜宾**公司”后,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初,“公司”负责人由魏某某变更为段某某,随之该组织将“宜宾**公司”更名为“**、长峰超长客运专线集团”(未进行工商登记)。“公司”更名后,段某某任总负责,王某乙、何某甲、王某甲、伍某甲、魏某某等人为股东,其中王某乙任“总助理”,何某甲负责“安全生产”,王某甲和伍某甲负责“稽查”,该组织迅速完成了由魏某某向段某某领导权力的更迭。其间,李某某、邓某某、王某丙、袁某甲、何某丙、杨某某、袁某乙、张某某、阳某某、谭某某、潘某某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成为“稽查”队员。至此,该组织进一步壮大,变换为以段某某为组织者,伍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何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何某乙、何某丙、刘某某、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明某某、阳某某、吴某某、邹某某、伍某乙、张某某、程某某、邓某某、徐某某、钟某甲、谢某甲、余某某、王某丙、谭某某、潘某某等多人为参与者,层次分明、骨干成员稳定,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2016年,该“公司”股东多次组织“稽查”队员召开“稽查大会”,在会上,段某某、伍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反复给“稽查”队员强调“组织纪律”和“组织规矩”。2016年至2019年期间,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为控制组织成员,保证组织利益,该组织内部有不成文的纪律要求和活动规约。上级成员指使的违法犯罪活动,下级必须无条件完成。对听从组织指使、为组织牟取利益的人员进行奖励。要求组织成员之间要团结,不能内斗。对因受组织指使而实施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组织积极为其善后。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社会名气”,控制宜宾地区至浙江、广东超长线客运市场经营权,非法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控制的宜宾地区至浙江超长客运线2016年5月~2018年12月期间营业收入18339.1102万元,宜宾地区至广东超长客运线2018年5月~12月期间营业收入3142.9906万元、2017年5月~2018年12月期间净利润2028.7968万元。该组织在宜宾**小区等地为组织成员租房作为据点,将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生活费、租房费、非法“稽查”费、事后赔偿费等费用,以此豢养和支配组织成员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维系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壮大。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打压竞争对手,多次以暴力殴打、恶意别车、追逐拦截、打砸车辆、蓄意滋事、非法集会等手段,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通过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迫使许多个体票务经营者、车主、驾驶员及旅客群众敢怒而不敢言,惧怕向公安机关吐露案情。许多个体票务经营者不得不放弃票务经营,部分个体票务经营者被迫将旅客送到该“公司”购买高价票,甚至有部分个体票务经营者被迫加入该组织,成为“稽查”队员,进一步壮大了组织力量。许多被迫将车辆股份并入该组织的车主丧失对自己原有运营线路的管理权,对股份分红情况不清楚、不敢过问。该组织对广东、浙江等超长客运线路的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极大。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组织和组织成员非法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详见涉案款物查封、扣押、冻结清单)。
二、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宜宾**公司”成立后,魏某某、伍某甲、何某甲等人发现钟某乙在江安县的票务经营行为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竞争,为了抢断客源和垄断宜宾超长线客运市场,同时意欲通过伤害钟某乙的方式震慑其他客运从业人员,在宜宾客运市场打出名气和威望。2009年7月10日,魏某某、伍某甲指使魏某甲、曹某某(两人均另案已判决)前往位于长宁县硐底镇五一村的公路进行踩点,并打电话以有人要坐长途车为由约钟某乙第二天早上在硐底镇五一村“水竹林”(小地名)处接人。7月11日5时30分许,魏某甲、曹某某、刘某甲(另案,已判决)等人前往长宁县硐底镇五一村“水竹林”。7时50分,钟某乙按约驾车来到“水竹林”,曹某某、刘某甲等人持刀、棒等对钟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钟某乙当场受伤倒地,魏某甲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钟某乙当日所受伤情进行鉴定,钟某乙当日损伤属轻伤。事后,经魏某某、何某甲、伍某甲等人同意,由“宜宾**公司”支出80万元,用于支付钟某乙的医疗费、赔偿费以及曹建伟等打手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的一天,伍某甲带领“稽查队”在上江北烟厂门口进行“稽查”。在此过程中查得熊某某驾驶摩托车送乘客去坐发往隆昌的大巴车,伍某甲等人将熊艮金“押着”强行塞进一辆小轿车,然后追逐那辆从宜宾发往隆昌的大巴车。为拦截该车辆,伍某甲等人将该车车窗砸坏,又持木棒打了熊某某右小臂一棒。事后魏某某出面与该大巴司机协商车窗被毁一事,并当场承诺赔偿损失。
2.2011年左右的一天,谢某乙和其女友范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宜宾西郊火车站接旅客至宜宾市龙泉小区,乘客在龙泉小区下车后,伍某甲等四、五人用木棒砸、拳头打、脚踢等方式对谢某乙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上躺起,又将其面包车打砸后强行开走。之后,120救护车将谢某乙接到医院治疗。治疗十多日后,伍某甲、魏某某、何某甲等人约谢某乙及其女友范某某到振兴大道派出所协商解决。但最终魏某某、伍某甲等人以谢某乙跑黑车相要挟,未对其作出任何赔偿。
3.2016年1月3日,伍某甲得知王某丙护送的两辆大巴车即将在宜宾市叙州区(原宜宾县)兴隆收费站下高速,便指使刘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钟某甲等人在兴隆收费站路口进行拦截。刘某某、吴某某等人驾车尾随该两辆大巴车,从兴隆收费站路口至八公里处路段时,伍江(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大巴车拦停。随后伍某甲、伍江、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明某某等人围堵大巴车,不准其离开。吴某某为阻止大巴车离开,躺在大巴车车头前的路上进行阻挡。伍某甲等人的行为引起大巴车上大量旅客不满、埋怨,并导致该路段交通拥堵。
4.2016年1月22日,伍某甲指使刘某某等人在宜宾市叙州区兴隆收费站高速路口至高县路段,拦截王某丙运载旅客的大巴车未果后,王某乙电话指使高县票点严某某(另案处理)带人参与拦车。严某某遂纠集多人持木棒、钢管等械具,在高县锦绣名都附近公路上拦截该车未果。当大巴车行至高县高州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徐某某驾车截停。徐某某躺在大巴车前面阻挡其离开,其余刘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谢某甲、严某某等人则与大巴车护送人员发生激烈的言语、肢体冲突,致使交通拥堵、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5.2016年1月29日晚,在得知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夏某某的两辆下线大巴车办理了临时加班线路牌后,魏某某、伍某甲、何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商议到临港客运站拦截夏天觉车辆。后由伍某甲带领刘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伍某乙、谢某甲、钟某甲、程某某、明某某、吴某某等人从龙泉小区出发,驾车前往临港客运站,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乙也分别驾车前往。到达现场后,伍某甲指使刘某某等人围堵发车位上的两辆大巴车。何某甲指使“公司”驾驶员杨某甲驾驶“公司”依维柯客车堵在大巴车后面,致使大巴车无法出站。同时,伍某甲带领钟某甲等人前往戎宸公司办公室进行打砸,并对前来办理线路牌的张强实施殴打,强行抢走、撕毁张某某手中的线路牌。伍某甲带人返回楼下的围堵现场后,指使妻子曹某某(另案处理)躺在大巴车前面,直至警察到达现场后才把相关人员劝离,整个围堵过程长达数小时。事后,夏某某的两辆大巴车驶出车站后,伍某甲又指使刘某某、程某某等人驾车尾随、跟踪。2019年9月16日,兴文县公安局对张强在2016年1月29日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审查,此损伤为轻微伤。
6.2016年2月16日,珙县运管所在珙县苦塘坳隧道口将王某甲载有100余名乘客的三辆非法运营大巴车查获。珙县运管所通过宜宾市运管局协调安排了雷某某的三台备案客运车辆到珙县转运滞留旅客。王某甲为重新夺回客源,假意提出在临港安排两车旅客给雷某某运送,此后伍某甲、王某甲等人共谋非法拦截雷某某的车辆。第二天雷某某安排驾驶员尹某某等人驾驶的宁A****2、宁A****6号大巴车到临港高速路口转运乘客过程中,被伍某甲、王某乙带领的“稽查”队员刘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程某某、钟某甲、谢某甲、明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拦截,伍某甲、王某乙对大巴车司机尹某某进行殴打。
7.2016年2月18日,雷某某安排了三辆宁夏牌照大巴车(宁A****5、宁A****1、宁A****7) 运送149名旅客从江安县贵全客运站到浙江方向。伍某甲得知后指使刘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吴某某、钟某甲、谢某甲等人在G93宜泸高速下长收费站路口非法拦截了该三辆大巴车,并举报至高速公路交通执法部门。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十五大队到达现场后,经检查发现三辆大巴车均持有临时班车线路牌,遂予以放行,伍某甲等人强行不让大巴车离开。因僵持不下,三辆大巴车被迫开回贵全客运站。伍某甲纠集刘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等人尾随大巴车至客运站后,指使“公司稽查队员”守住该客运站的前、后门,不准任何车辆进出。徐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钟某甲、吴某某、谢某甲、程某某、伍某乙、明某某、余某某等人便采取关闭大门、人员围堵等方式,阻止车辆进出客运站,直至江安县公安局民警到客运站处警,客运站被关闭长达约30分钟。案发当日正值春运客流高峰期,伍某甲等人的行为致使客运站所有客车不能正常发班、大量旅客滞留,造成客运站周边交通秩序严重混乱。
8.2017年1月14日18时许,阳某某得知一辆旅游大巴车从广东运送旅客到宜宾市南溪区,随即与喻某某等人前往南溪区罗龙高速公路出口处进行非法拦截。该辆大巴车(车牌号为冀A****W)在南溪区罗龙街道羊耳村3组10号宜南快速通道青杠嘴站处下客时,被阳某某等人拦截。在阳某某与转运旅客的梅某某发生争执时,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达现场。阳某某将现场情况电话告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随即转告李某某,李某某又将现场情况电话报告给段某某,段某某在通话中授意李某某打砸该大巴车。此后李某某向李明春传达段某某指示,告知其“把车子给他砸了,段老大他们晓得捡底”。李某某便指使在场的“公司”人员砸车,阳某某和毕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捡起路边的石头砸了冀A6092W大巴车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而后阳某某又殴打了梅某某。同时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叫人前往现场支援。张某某便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使用石头打砸大巴车车窗玻璃。事后李某某在“公司”账户上支出1500元,通过张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等人作为砸车酬劳。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W大巴车被损毁挡风玻璃价值为2527元,车门玻璃价值1160元,共计3687元。
9.2017年2月1日,王某丙等人在珙县至长宁的道路上进行“稽查”时,发现邹某某驾驶面包车运送旅客,便驾车尾随、伺机拦截。当邹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珙县珙泉镇双路麒麟桥旁边公厕停车让车上乘客上厕所时,王某丙等人趁机驾车将邹某某面包车围堵、拦截。王某丙为阻止邹某某驾车离开,趁邹吗倒车时,故意驾车撞击邹某某的面包车,造成邹某某面包车受损,使邹某某无法驾车运送旅客离开。钟某甲、袁某乙等人得知此消息后,驾车到达现场支援。而后邹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经双方协商,王某丙赔付邹某某面包车受损维修费800元,该费用由王某丙在“公司”报销。
10.2017年2月6日下午,彭某某、张某某的旅游包车装满旅客后准备从兴文县久庆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开往浙江。当该车行驶至久庆高速收费站外200米处时,被伍某乙、杨某某非法截停,随后王某乙带领数名“稽查”队员赶到现场。现场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处置,要求王某乙等人放车,王某乙见状便睡在大巴车前,以阻挡大巴车离开。
11.2017年2月,王某乙纠集伍某乙、杨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莲花镇、久庆镇各交通要道及高速收费站蹲点非法拦截车辆。2月7日,伍某乙等人在兴文县江兴路辉达管业莲花五金建材部门市外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过程中,将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1的东风风行商务车拦下。张某某因心中恐惧,意欲调头离开,伍某乙用砖头将该东风风行商务车的后窗及左后侧玻璃击损。随后伍某乙致电王某乙,讲述自己损坏张伟车窗玻璃的情况,王某乙、杨某某等人随即赶往莲花镇,在莲花镇川渝石油集团加油站下行100米处,拦下蒲某某、刘某某运送旅客的面包车。而后王某乙与蒲某某发生争执,王某乙等人对蒲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蒲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赵某某驾车将王某乙等人带离现场。
12.2017年2月11日10时许,赖某某在江安县水清客运站外乘坐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江安县城。乘车过程中,赖某某拿出手机对黄某某车内情况进行摄像,并向黄某某出示“宜宾**公司”为其制作的“稽查证”,声称自己是稽查,说黄某某非法运营。黄某某识破该“稽查证”并非运管部门稽查证件,便与赖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黄某某驾驶面包车返回水清客运站。在水清客运站内黄某某和赖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打了黄长均,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黄某某,黄某某见李某某持刀便迅速离开现场并报警求助。
13.2017年2月12日6时许,伍某甲指使刘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赖某某等人驾驶白色传祺越野车等车辆前往高县,守候并拦截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运送旅客的面包车。刘某某等人驾车跟踪李某某、高某某等人驾驶的三辆面包车从高县行至叙州区赵场镇“轿子石”(小地名)三叉路口处,在李某某等待其他同行车辆之际,将其堵截。随后,刘某某、邓某某、赖某某等人对李某某等人实施摄录视频、言语威胁等行为,造成李某某等人心理极度恐慌。在李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吴某某驾驶白色传祺越野车撞击李某某的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的车辆无法离开现场。
14.2017年2月12日,李某某在李某某的指使下,当“媒子”(即冒充外出乘坐浙江长途客车的旅客)在他人处购买车票后,将乘车的地点和时间告知了李某某。2月13日上午,李某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接送旅客的面包车从江安县水清镇上车后,李某某便组织赖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逐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当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307省道泸宜路文罗村“鱼塘坎”(小地名)附近路段时,被李某某等人驾车非法拦停。为了阻止吴某某驾车离开,李某某等人先对吴某某进行威胁,随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面包车车胎捅破,造成吴某某及车上乘客心理极度恐慌。
15.2017年2月的一天,伍某甲指使“稽查”队员钟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袁某乙、郝正忠等人到珙县洛亥、上罗等乡镇去蹲守、拦截运送旅客的面包车。当日凌晨四时许,钟某甲、王某丙、李某某等人在罗渡苗族乡往曹营乡方向的公路上将侯某某驾驶的川E牌照面包车非法拦截,并强迫侯某某将面包车上的旅客喊下车,旅客下车后侯某某驾驶面包车欲离开现场,钟某甲通过电话向伍某甲汇报,伍某甲指使钟某甲等人撞车,李某某接到指令后随即驾驶越野车加速冲撞侯某某面包车尾部,造成侯某某的面包车尾部受损,导致侯某某心里极度恐惧不敢下车。
16.李某某为垄断水清客运站内惠东、惠州方向的客源,要求水清客运站必须将惠东、惠州方向的旅客交给其“公司”指定的车辆运送,但水清客运站坚持将旅客交给泸州等地的车辆运送,随后李某某将该情况向段某某汇报,段某某让伍某甲指使人员到水清客运站支援李某某。2017年的一天,李某某带领伍某甲安排的三名“稽查”人员来到水清客运站,李某某用脚踢水清客运站内的办公桌,其他三名稽查人员砸毁办公室内的饮水机和玻璃窗户,迫使水清客运站把大部分旅客交给李某某运送。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2015年12月26日,伍某甲得知川Q****5号大巴车从筠连县运输旅客到浙江方向,指使刘某某、钟某甲、徐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等人与自己一起分别驾驶三辆车在高速公路上对大巴车进行跟踪,伺机拦截。伍某甲先电话指使余某某等人驾驶号牌为川Q****5的帝豪牌轿车在大巴车途径泸州的高速路段蹲守。余某某等人发现大巴车后,便驾驶川Q****5的帝豪牌轿车一路跟随至泸州西高速服务区前几公里处,此时伍某甲电话指使余某某等人将帝豪轿车停靠在高速公路边,让邹某某驾驶该轿车将大巴车撞停。邹某某接到指令后,不顾高速行车安全,在泸州西服务区附近路段故意撞击行驶中的大巴车尾部,将该车撞停。高速交警、高速执法部门在现场处理时,伍某甲通知“公司”车辆将川Q33155号大巴车上的乘客转运走。
2.2016年1月5日,伍某甲事先安排余某某等人到浙江当“媒子”,从浙江乘坐鄂QLY357号旅游大巴车回四川泸州。余某某上车后,沿途与伍某甲联系,报告大巴车的行车路线及位置,伍某甲指使刘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等人事先到高速公路四川省界收费站处等候,伺机拦截。当大巴车行驶至泸州境内高速路段时,余某某要求下车,大巴车发现有车辆跟踪,拒绝停车。余某某将该情况报告给伍某甲后,伍某甲命令余某某无论用什么方法必须在高速公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十五大队管辖路段内将车逼停。当大巴车行驶至临港高速服务区路段时,余某某在车内不断滋事未果的情况下,拿起车载灭火器砸坏大巴车前挡风玻璃,迫使大巴车驾驶员紧急制动,被迫驶入临港高速服务区。随后,伍某甲带领刘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等“稽查”队员将该大巴车围堵,伍某甲上前对大巴车驾驶员吕某某实施殴打。
3.2016年1月22日,王某丙租用车牌号为渝F****2的旅游大巴车从浙江杭州方向运送旅客至宜宾市筠连县,伍某甲得知消息后,指使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谢某甲等人到宜宾市叙州区兴隆高速路口进行非法拦截。该旅游大巴车在兴隆高速路口下高速后,刘某某等人便驾驶多辆车辆尾随,不顾该路段路窄、坡多、弯急、雨天路滑等恶劣路况,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多次对该辆载有数名旅客的大巴车进行追逐、别车、拦截。
4.2016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受伍某甲、王某乙的指使,“稽查”队员赖某某充当“媒子”乘坐李某某的面包车,王某乙组织“稽查”队员伍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明某某、何某丙等人驾车在省道S206沿线蹲守。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驶面包车载客行驶至省道S206高县罗场镇路段时,伍某乙驾驶面包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捷达车一同拦截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期间,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言语恐吓,要求李某某停车,李某某因惧怕便驾驶面包车高速行驶,欲摆脱追逐。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高县罗润乡路口处时,为躲避追逐拦截,便驾车转向落孝路方向,伍某乙驾车继续追逐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高县落孝路路段一拐角处,伍某乙驾车撞击李某某的面包车车尾,造成李某某面包车尾部受损,被迫停车,随后王某乙等人相继赶到现场。
5.2016年8月30日,伍某甲指使刘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谢某甲、何某丙、钟某甲、明某某、何某乙等人分为多组到筠连县对王某某运送旅客的车辆进行“稽查”。当日凌晨,王某丙在驾驶白色五菱商务车运送旅客途中,发现有人尾随,就驾驶车辆加速行驶,欲摆脱追逐。期间,明某某驾驶一辆比亚迪越野车,吴某某与刘某某、邓某某驾驶另一辆车分别在王某丙车后追逐,并与何某乙、钟某甲等人联系在珙县拦截王某丙的车辆,当王某丙驾车行驶至珙县黄桷树时,何某乙便驾驶其宝马车追逐王某丙驾驶的商务车,追逐过程中,何某乙驾驶宝马车欲超车拦截王某丙的商务车,当何某乙驾驶宝马车与王某丙驾驶的商务车并排行驶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丙继续驾车行驶至珙县余菁工业园区红绿灯,左转进入小路,明某某驾驶比亚迪越野车追赶,在小路上与王某丙商务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何某乙、刘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谢某甲、何某丙、钟某甲等人驾车相继到达现场,王某丙驾驶的商务车被截停在小路断头路处一住宅场坝内。
6.2017年9月27日上午,易某某夫妇在江安县水清客运站准备乘坐已预订的海口长途客车时,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并以未在水清客运站购买长途车票为由加以阻扰,易某某夫妇便乘坐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泸州方向乘坐车辆。李某某等人见状后,授意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追逐该摩托车。毕某某从江安县水清客运站驾驶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追逐易某某夫妇乘坐的摩托车,并在江安县水清镇平安大道东段307省道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路段拐弯处采取“别车”方式,致使易某某夫妇乘坐的摩托车摔倒,造成易某某夫妇、何某某三人多处受伤,摩托车和面包车在碰撞中受损的交通事故。毕某某等人撞倒易某某等人后立即驾车逃离现场。
7.2018年1月4日6时许,王某乙指使袁某甲等人带领“稽查”队员对兴文县太平镇从事票务经营的陈某某所联系的载客车辆进行蹲守跟踪。期间,袁某甲等人不顾陈某某驾驶的川Q****R车上乘客的安全,沿途对该车进行追逐、拦截,最终在太平镇江兴路将该车逼停。
8.2018年1月5日时许,王某乙、谭某某指使袁某甲、寇品常(另案处理)带领“稽查”队员对兴文县古宋镇申家坳从事票务经营的罗某某所联系的载客车辆进行蹲守跟踪,随后寇某某等人不顾覃某某驾驶的川Q**K面包车上乘客的安全,沿途对该车进行追逐、拦截,最终在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高速路口附近将该车别停。
(四)敲诈勒索罪
2017年1月16日,钟某甲、袁某乙、王某丙等人在长宁县龙头镇龙头高速收费出口外,非法截停申某某驾驶的客运车辆。大巴车上旅客联系钱某某前来接送,钱某某驾驶面包车到达现场,待旅客转乘上车后,钱某某驾驶面包车离开时,袁某乙谎称自己的脚被钱某某压伤,钟某甲、王某丙等人以此为由,逼迫钱某某将袁某乙送医治疗。特警出警后,钟某甲等人被传唤到派出所。此后,伍某甲用请吃夜宵的方式“慰问”到场稽查队员。次日,钟某甲、王某丙、袁某乙与钱某某等人私下“调解”,钱某某被迫支付了袁某乙的住院费用并“赔偿”袁某乙5000元以了结此事。
(五)强迫交易罪
1.2016年1月29日,魏某某、伍某甲、何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得知宜宾戎宸运输公司为夏某某办理了宜宾至浙江的加班客车牌后,伍某甲出面组织“稽查”人员刘某某、伍某乙、吴某某、钟某甲、谢某甲、邓某某、程某某等人至宜宾市运管局闹事施压,并且组织多名老年人、雇佣腰鼓队到场造势,导致夏某某等人购买的两台客车无法运营,造成夏某某等人数十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事后,最终经魏某某签字,伍某甲将此次参与人员的工资、吃住等费从“公司”报销。
2.2016年2月18日,伍某甲等人强行将雷某某安排的运送149名旅客的三辆宁夏牌照大巴车(宁A****5、宁A****1、宁A****7)带回江安县贵全客运站后,伍某甲指使徐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钟某甲、吴某某、谢某甲、程某某、伍某乙、明某某、余某某等人围堵客运站的同时,伍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客运站二楼与运管局负责人、贵全客运站负责人及雷某某进行座谈,欲强行将该三辆大巴车上的旅客进行转运,经过数小时的“座谈”,雷某某被迫妥协,将旅客交由“宜宾新联合公司”运送,并支付“宜宾**公司” 转运费67050元。
3.2017年11月,“戎宸、长峰超长客运专线团体”安排王某乙到兴文县采用收购客车股份的方式与谭某某、潘某某、何某乙等人成立“兴文县超长客运专线团体”,王某乙、何某乙、谭某某、潘某某等人为垄断兴文县至浙江等地长途客运市场而成立了“稽查队”,要求兴文县范围内从事长途票务经营的人向该团体交纳保证金、签订协议才能从事票务经营活动,并且只能将旅客交给该团体指定的车辆运输,对不交保证金和签订协议的长途票务经营者采用强制拆除门市广告牌、非法拦截等手段,逼迫票务经营者退出长途票务经营。
4.2017年下半年,王某甲为了维护组织利益,控制和垄断江安县长途客运市场,要求江安县各乡镇从事长途票务经营的人员交纳五万元保证金才能经营。在收取保证金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召集阳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拒绝交纳保证金的乡镇票点进行暴力取缔,并用语言威胁、砸毁没收广告牌等方式逼迫江安县范围内未交纳保证金的票务经营人员退出本地长途票务经营。
(六)违法事实
1.2009年的一天,因罗某某欠“**公司”票款,魏某某等人将罗某某约至龙泉小区办公室协商。协商过程中,“公司”组织成员动手抓扯了罗某某。随后,魏某某逼迫罗某某写下六万元欠条。
2.2014年1月12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到临港客运站内装运乘客,“**公司”在临港客运站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的出租车不能到车站内拉客为由与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刘某某等人动手殴打了李某某。当日23时45分,李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到白沙湾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事后,魏某某与何某甲一并驾车到白沙湾派出所签署调解协议。
3.2015年的一天,邹某某与伍某乙到自贡市玩捕鱼机进行赌博,伍某乙输掉3万元左右,随后张某某同伍某乙、邹某某一路到宜宾龙泉小区拿钱。伍某乙怀疑邹某某与他人合谋欺骗自己导致输钱,遂持刀将邹某某的手砍伤。此后,伍某甲等人为了组织利益,强调不要内斗,由“公司”向邹某某支出3万元赔偿费。
4.2016年7月3日,郝某某租用一辆号牌为浙F****8旅游包车装载旅客从浙江省桐乡市发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该车行驶至四川省境内泸州路段时被张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尾随,当其行驶至长宁县竹海服务区时,被张某某等人驾驶车辆拦截,因服务区工作人员干预,张某某等人驾车驶离,浙FG2888客车继续行驶至双河高速收费站路口下高速时被段某某、伍某甲、何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明某某、钟某甲等人拦停,王某乙对郝某某实施殴打。
5.2016年,王某乙宴请组织成员。饭后段某某、王某乙、伍某甲、何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首座中餐厅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打牌的股东通过“打油嘴”等方式向看牌的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以此拉拢、犒赏组织成员。
6.2016年的某日6时许,张某某、谢某甲、杨某某、钟某甲、何某丙、明某某等人驾乘三辆小车,从筠连县一路尾随李某某驾驶的运送旅客的面包车至珙县珙泉镇铁厂豌豆面面馆门口,趁李某某在该处停车吃面时,张某某等人驾车从不同方向将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围堵、拦截,阻碍李某某驶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置,李某某趁张某某等人不备,驾车离开了现场。
7.2017年2月的一天上午,刘某某受南溪区洗脚田(小地名)售卖长途车票的叶某某之托,装载旅客前往泸州方向,当刘某某驾驶川Q****6车辆途径江安县水清镇辖区路段时,被李某某与其带领的稽查人员驾驶川Q****5面包车强行非法拦停,拦停后李某某与其所带领的稽查人员采用搬石头堵车等方式阻挡刘某某所驾车离开。
8.2017年5月的一天,王某丙受伍某甲指派到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川浙劳务票务公司找吴文权索要票款,因票款纠纷,王某丙动手殴打吴某某,事后伍某甲到珙县公安局巡场镇派出所参与调解。
9.2017年6月27日晚,刘某某听说有一辆外地车将在柏溪非法载客,刘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早上纠集钟某甲、袁某甲等人开车到柏溪镇振兴路拦截了一辆客车,客车上的旅客与刘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警察和运管赶到现场处置,运管让刘某某等人提供客车非法运营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运管就要放车,刘某某等人无法提供证据。2017年7月5日,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袁某甲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余参与人员作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10.2017年9月6日6时许,李某某在宜宾南溪区裴石镇和平场以刘某某未将广东方向的旅客交其运送为由,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刘某某的头面部,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事后,李某某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11.赵某某、魏某某在王某甲授意下充当“媒子”(假装成乘坐长途客车的旅客)前往江安县铁清镇胡某某票点处购买车票。2017年11月23日早上,赵舟群、魏国刚、李江在事先约定的分工下,赵某某、魏某某前往江安县铁清镇翻山村乘坐胡某某驾驶的接送旅客的川Q****8面包车,待赵某某、魏某某乘坐胡某某所驾车辆后,李某某与事先联系好的江安县运管所的工作人员前往接乘地点查处胡某某所驾车辆。后王某甲为阻止胡某某从事超长线票务业务,又通过“呼死你”软件对胡某某及其家人进行骚扰。
12.2017年11月28日,李某某得知有几名旅客在江安县水清客运站订了长途客车车票后退订,次日早晨,李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车辆前往该几名旅客在水清镇可能乘车的地点守候,在守候过程中发现周某某驾驶川A****2灰色商务车准备接送旅客,李某某立即开车对周某某所驾车辆非法拦停,拦停后李某某将周某某随身手机进行扣留。随后,李某某与宋某某分别驾驶车辆以一前一后的方式将周某某所驾车辆押回水清客运站,并通过周某某的手机与旅客取得联系,让旅客乘坐李某某安排的车辆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伍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李某某、刘某某、明某某、袁某甲、伍某乙、袁某乙、王某丙、杨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程某某、谢某甲、阳某某、余某某、钟某甲、赖某某、徐某某、谭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的超长线客运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使宜宾市范围内遭受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魏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6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伍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6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8起,敲诈勒索1起,强迫交易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寻衅滋事14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8起,敲诈勒索1起,强迫交易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14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8起,敲诈勒索1起,强迫交易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6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8起,敲诈勒索1起,强迫交易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7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4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1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3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5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敲诈勒索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4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5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7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7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4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4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2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2起,敲诈勒索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4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4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3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1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1起,敲诈勒索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起,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强迫交易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组织成员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某某、何某丙、何某乙、刘某某、明某某、邓某某、余某某、赖某某、谭某某、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阳某某、吴某某、邹某某、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钟某甲、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阳国
刘 洋
罗书祥
宋玉琳
姚 倩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甲、王某甲、何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谢某甲、阳某某、谭某某、潘某某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明某某、程某某、赖某某、徐某某羁押于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何某乙、刘某某、钟某甲、张某某、袁某甲、何某丙、伍某乙、余某某、王某丙、邹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相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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