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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于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山东省龙口市**期**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魏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山东省龙口市的多家商店购买香烟,存储于东莱街道建材小区一车库中,并将购买的香烟通过微信销售给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烟款共计人民币297408元。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自魏某某处扣押涉案香烟一宗,经龙口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香烟价值约13710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二)被告人于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陆续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魏某某共出借196500元用于倒卖香烟。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三)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出借给魏某某7万元用于倒卖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魏某某给予的分红7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检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明知魏某某未取得烟草经营资格,仍为其提供资金倒卖烟草,上述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刘晓菡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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