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成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省资阳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期限届满,于2017年5月15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再次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万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自2011年4月22日以来,担任成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分公司)**直至案发。
2015年5、6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承包四川**纸业维修工程完工后需要正规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故经人介绍找到魏某某让其在四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安分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代开发票。后魏某某按万某某要求于2015年6月23日和7月1日,开具机打发票服务业(其他服务业)两张(发票号码00140424、00140441),合计金额47万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雅安雅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雅州**公司)在承建雅安廊桥提升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承包劳务人员和部分购买的材料没有正式发票,于是找到魏某某让其在雅州**公司与**雅安分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代开发票。后**雅安分公司按雅州**公司要求,开具四川省雅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张(发票号码:00201215、00201216、00201235、00201237、00203587、00205095、00206668、00209256、00379995、00380013、00140403、00201215、00201216、00201235、00201237、00203587、00205095、00206668、00209256、00379995、00380013、00140403),合计金额8814688.8元,并分七次收取雅州**公司支付的开具发票费用,合计124569.80元。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列为在逃人员,并于2019年8月1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经民警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票复印件等;2.搜查、辨认笔录:对魏某某住所搜查笔录和万某某、高某某等人辨认魏某某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20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魏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万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中,二人在共同参与的虚开发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梅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名山区**镇**村**组**号,电话:1500831****;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证人目录、证据目录、移送证据清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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