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1.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街**厂宿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原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保山市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2.被告人周有聪,曾用名:周喜木,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0********,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腾冲市**镇**村委会**寨**号,现住址:腾冲市**镇**社区**小区**号出租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3.被告人黄有端,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4********,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腾冲市**镇**村委会**寨**号,现住址:腾冲市**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4.被告人黄平,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5********,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乡**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乡**村**宾馆**室。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5.被告人刘刚,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2********,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腾冲市**镇**社区**小区**号出租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6.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腾冲市**镇**村委会**湾**号,现住址:腾冲市**镇**村委会**湾**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7.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5********,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腾冲市**镇**村委会**家**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8.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3********,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9.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80********,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户籍所在地: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社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10.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7********,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户籍所在地: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下关开发区**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11.被告人安某某,女,汉族,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9********,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腾冲市**镇**村委会**地**号,现住址:腾冲市**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12.被告人赵某某,男,傈僳族,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4********,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寨**号,现住址: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13.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3********,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周有聪、黄有端、孙某某、刘某甲、黄平、刘刚、安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万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周有聪、黄有端、孙某某、刘某甲、黄平、刘刚、安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万某甲分别结伙,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明知入境缅籍人员无进入中国内地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无营运资质的车辆通过避关绕卡、分段运输的方式,多次从边境城市腾冲非法运送缅籍人员进入中国内地,妨害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魏某某、周有聪、黄有端、孙某某、刘某甲、万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1.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微信名为“牛奇1536817****”(以下简称“牛奇”,未到案)的安排下,联系周有聪将前往中国内地的25名缅籍人员从腾冲市运送到保山市隆阳区,并约定运费为每人600元。后周有聪邀约黄有端、万某甲,黄有端邀约刘某甲、孙某某共同参与运送。周有聪、刘某甲乘坐万某甲驾驶的云M*****号车负责探路,黄有端、孙某某负责运送。黄有端、孙某某分别到腾冲市“**公寓”接到缅籍人员后,黄有端驾驶自己的云M*****号车运送13人、孙某某驾驶自己的云M*****号车运送12人,通过避关绕卡的方式将25名缅籍人员从腾冲市运送至隆阳区**镇**村原**山**场交给被告人魏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为将上述人员从隆阳区运送至昆明,被告人刘某乙经魏某某邀约并约定每人270元的运费后到该地点接人。魏某某驾驶自己的云L*****车辆运送9人、刘某乙驾驶自己的云A*****车辆运送9人,魏某某现场支付刘某乙运费2430元,共同将上述人员运至昆明后,魏某某按照“牛奇”的安排将缅籍人员交予他人。事后,魏某某安排其妻子周某某将此次运费15000元分三次以现金存入周有聪的农业银行卡中。周有聪对运费进行分配。
2.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牛奇”的安排下,联系周有聪、黄有端到腾冲市“**公寓”将27名缅籍人员运送至保山市隆阳区并约定运费每人600元。黄有端邀约孙某某开车运送、邀约刘某甲探路。刘某乙坐着周有聪的云M*****号车在前探路,黄有端驾驶云M*****车辆运送14人、孙某某驾驶云M*****号车运送13人,通过避关绕卡的方式将上述人员运送至隆阳区**镇**村原**山**场交给被告人魏某某。经魏某某清点人数后交由他人运至昆明。事后,魏某某安排其妻子周某某将运费16200元分二次以现金存入周有聪的农业银行卡中。周有聪对运费进行分配。
3.2019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牛奇”的安排下,联系周有聪、黄有端到腾冲市“**公寓”、“**宾馆”将31名缅籍人员运送至保山市隆阳区,约定运费为每人600元。后周有聪邀约万某甲运送,黄有端邀约孙某某运送、邀约刘某甲探路。黄有端驾驶云M*****车辆到“**宾馆”接到15名缅籍人员,孙成某某驾驶云M*****车辆、万某甲驾驶云M*****车辆到“**公寓”分别接到运送的缅籍人员11人、5人。后刘某甲、周有聪在前探路,黄有端、孙某某、万某甲驾车在后跟随,通过避关绕卡的方式将上述人员运送至隆阳区**乡**田**山交给被告人魏某某。当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魏某某邀约并约定每人270元运费运至昆明,后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到该地点接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云A*****车辆运16人、李某乙驾驶自己的云L*****车辆拉15人,经杭瑞高速到达昆明后,根据魏某某的安排交与他人。事后,魏某某将周有聪的微信二维收款码发给“牛奇”后,周有聪收到运费14600元,同日魏某某扫码支付给周有聪余款4000元。周有聪对运费进行分配。同时,当日魏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发红包、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李某甲运费共计8370元,李某甲将其中的4050元微信转账给李某乙。
4.201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牛奇”的安排下,联系周有聪、黄有端并约定每人600元的运费到腾冲市“**公寓”将21名缅籍人员运送到保山市隆阳区,黄有端邀约孙某某参与运送。同时段内,安某某联系黄有端到腾冲市“**宾馆”帮其拉运15名缅籍人员,黄有端邀约刘某甲和赵某某参与运送。几人分别接到上述缅籍人员后,周有聪在前探路,黄有端驾驶云M*****车辆运送11人、孙某某驾驶云M*****车辆运送10人,赵某某驾驶闵C*****号车运送8人跟随其后,刘某甲驾驶云M*****号车运送7名缅籍人员至腾冲****房地产开发区附近时,因车辆故障又将运送的7名缅籍人员拉回**宾馆。其他人员运送至隆阳区320国道时被查获。
二、黄平、刘刚、安某某、黄有端、赵某某、刘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1.2019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平经一名微信名叫“阿凯”的男子(未到案)联系并约定运费为每人1600元后,安排被告人刘刚将4名缅籍人员从腾冲运送到昆明,约定运费为每人1500元。后刘刚安排被告人安某某联系驾驶员,安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有端将4名缅籍人员运至保山市隆阳区,约定运费为3000元。后黄有端邀约刘某甲参与运送,刘某甲驾驶在腾冲市“**租车行”租到云M*****号车在前探路,黄有端驾驶自己的云M*****车在后运送。通过避关绕卡的方式将上述人员运送至隆阳区永盛街道盛家村桥头路上交予刘刚联系好的驾驶员“胖子娃”(未到案),由其将该4人从保山市隆阳区运至昆明后交给黄平,后黄平又联系他人运至广东惠州交给“阿凯”。此次运送安某某微信转账给黄有端运费3000元,黄平支付给刘刚的6000元运费。
2.2019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黄平经一微信名叫“德宏票”的女子(未到案)联系后,联系刘刚将15名缅籍人员从腾冲市运往中国内地。刘刚经黄平联系后安排安某某联系驾驶员,安某某联系黄有端并约定运费为每人700元将缅籍人员运至隆阳区。黄有端邀约刘某甲、赵某某参与运送。二人到腾冲市“**宾馆”接到缅籍人员后,刘某甲驾驶租来的云M*****车辆运送7人,赵某某驾驶闽C*****车辆运送8人,跟随同时段内在前探路的周有聪开始运送。期间,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因故障未驶出腾冲城便将7名缅籍人员送回“**宾馆”,赵某某跟随他人运送至隆阳区320国道时被查获。
2019年10月15日06时35分许,公安民警在保山市隆阳区320国道蒲缥往保山方向三公里处将被告人黄有端、赵某某抓获,同时在黄有端驾驶车辆云M*****号车上查获缅甸籍人员内某甲、昂某某、内某乙、简某某、吐某某、丹某甲、木某某、苏某某、玛某甲、敏某某、玛某乙等11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赵某某驾驶的闽C*****号车上查获缅甸籍人员玛某丙、波某某、贴某某、梭某某、瓦某某、爷某甲、觉某某、微某某等8人(均已行政处罚)。
2019年10月15日06时39分许,公安民警在隆阳区320国道距离大官市收费站约50米处的路上,将探路车辆云M*****查获,并抓获被告人周有聪,当日6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保山市隆阳区320国道距离大官市收费站约70米处的路上,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
2019年10月15日6时43分,公安民警在隆阳区蒲缥镇冷水箐大河边公路边,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云M*****车辆查获,同时查获该车运送的缅籍人员丁某某、康某、温某某、内某丙、埃某某、爷某乙、丹某乙、蹬某某、开某某、梅某某等10人(均已行政处罚),孙某某现场脱逃。
2019年10月15日09时12分许,民警在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村320国道边,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
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腾冲市**镇**社区**小区**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安某某、刘刚抓获。
2019年10月2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腾冲市**镇**村**寨李某丙家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当日15时20分,公安民警在腾冲市**镇**山杨某某家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2020年3月9日14时50分,被告人万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2020年1月15日0时28分,公安民警在本区保岫东路延长线**客运站旁**宾馆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
2019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乡**村**宾馆将被告人黄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手机、车辆、银行卡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手机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车辆轨迹等;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谷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乙、周有聪、黄有端、孙某某、安某某、刘刚、赵某某、刘某甲、黄平、李某甲、李某乙、万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有聪、孙某某、刘某甲、黄平、刘刚、安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有聪、黄有端、黄平、刘刚、孙某某、刘某甲、安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万某甲等十三人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分别结伙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犯罪)追究十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黄平、刘刚、周有聪、黄有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万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最后一次犯罪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万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十三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6年至8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黄平、刘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5年至6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2年至4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安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万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3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判处赵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 王世欢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乙、周有聪、黄有端、孙某某、安某某、刘刚、赵某某、刘某甲、黄平、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随案移交光盘八十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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