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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春秋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魏春秋,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村**号。1987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春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魏春秋无法到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将该案退回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魏春秋至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旁的**超市,在超市内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口袋内一部金色OPPO R11(价值人民币683元)盗走,后被发现,被告人魏春秋沿着京汉大道向东逃跑,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手机丢弃在路边,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涉案照片、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春秋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春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春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春秋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魏春秋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春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魏春秋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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