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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被告人魏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8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小某某”(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并支付其人民币650元,魏某某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李某某家中将0.4克毒品交付给李某某,后二人将毒品吸食。

2019年12月11日,佳山派出所民警根据前期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发现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一方

检察官助理:虞巧慧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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