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668号
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其舅父朱某某开摩托车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黎明村薛东路围垦F224线28号杆处时,坐在此处乘凉的被告人魏某臆测被害人李某甲经常夜里开车路过此处鸣喇叭影响其睡觉,便上前拦截询问,后认为李某甲欲殴打其,遂持铁管击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致其当场昏迷。被告人魏某家属出门见状后遂报120、110。被告人魏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 2019年8月16日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一根;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存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郑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通话录音刻录光盘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如玲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文书2份。
3.随案移送铁管一根、光盘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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