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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冯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彪哥”、“阿健”,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组**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路**弄**号**梯**室。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坦克”,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组,暂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路**弄**号**梯**室。

被告人林宇信,绰号“阿信”,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路**弄**号**梯**室。

被告人李玉棠,绰号“科比”,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41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河源市**区**镇**村委会**组**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路**弄**号**梯**室。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泸”、“段坤”,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村,暂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路**弄**号**梯**室。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起,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经预谋,由徐出资,召集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等人担任客服人员,先后在福建省仙游县**镇**路**便利店二楼出租屋和福建省莆田市**区**路**弄**号**梯**室内,由客服人员利用抖音、微信等网络平台,以虚构的身份搭识女性被害人,通过话术与被害人聊天增进感情,随后以投资理财为由引诱被害人下载线上赌博平台“新彩虹娱乐”,再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朱某某等人通过后台操控盈亏,最后宣称被害人理财失败,至案发,先后骗得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其中,被告人魏新建参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余某某钱款共计22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钱款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林宇信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丙钱款共计9万余元;被告人李玉棠参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6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窦某某4万余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等人在福建省莆田市**区**路**弄**号**梯**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6月,“李某甲”通过抖音平台搭识其后,双方互加微信进行聊天,其间“李某甲”以理财为由诱骗其下载“新彩虹娱乐”APP并向王某丙账户内转账,骗得其12万余元。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7月,微信账号“aaxx****”添加其为微信好友进行聊天,其间对方以理财为由诱骗其下载“新彩虹娱乐”APP并向王某丙、林某某账户转账,骗得其10万余元。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7月,“李某乙”通过抖音平台搭识其后,双方互加微信进行聊天,其间“李某乙”以理财为由诱骗其下载“新彩虹娱乐”APP并向王某丙、林某某账户内转账,骗得其15万余元。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详情,证实2019年7月,一男子通过抖音平台搭识其后,双方互加微信进行聊天,其间对方以理财为由诱骗其下载“新彩虹娱乐”APP并向王某丙、林某某账户内转账,骗得其1万余元。

5.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7月,“李某乙”通过抖音平台搭识其后,双方互加微信进行聊天,其间“李某乙”以理财为由诱骗其下载“新彩虹娱乐”APP并向王某丙账户内转账,骗得其3万余元。

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7月,“叶某甲”添加其为微信好友进行聊天,其间“叶某甲”以理财为由诱骗其下载“新彩虹娱乐”APP并向王某丙账户内转账,骗得其9万余元。

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转账记录、账单详情、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7月,“程某某”添加其为微信好友进行聊天,其间“程某某”以理财为由诱骗其下载“新彩虹娱乐”APP并向王某丙、“杭州****建材经营部”账户内转账,骗得其6万余元。

8.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7月,“叶某乙”通过抖音平台搭识其后,双方互加微信进行聊天,其间“叶某乙”以理财为由诱骗其下载“新彩虹娱乐”APP并向王某丙账户内转账,骗得其4万余元。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持有的手机、电脑及平板电脑的情况。

10.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方司鉴[2019]技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的到案经过。

12.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13.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另案人员徐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傅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林宇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李玉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林宇信、李玉棠、罗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赃证物品移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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