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某某、魏某某等四人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村委会****号。

辩护人石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雄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邓仕平,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同年4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在广州市花都区,由被告人魏某某在网上购买**网账号和微信账号,虚构从事灯具加工生意的离异成功男士身份在**网发布择偶信息伺机寻找作案对象,以事先准备的“话术”通过微信聊天、发短信、通话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均为女性)信任,并在此过程中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互相扮演虚构角色的儿子、父亲等身份进一步增强被害人信任,后以新灯饰店开业,按照当地风俗媳妇应当赠礼为由要求被害人购买花篮,并扮演花店老板向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邓仕平负责提供收款账号并提取赃款。现查明,共实施诈骗作案6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96065元,其中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全案参与;被告人魏雄强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8415元;被告人邓仕平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406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6日至9月4日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某、邓仕平,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9650元。

2.2019年8月4日至8月11日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某、邓仕平,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8000元。

3.2019年8月10日至8月17日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720元。

4.2019年8月28日至9月4日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3695元。

5.2019年9月9日至9月15日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某、魏雄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16800元。

6.2019年9月20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某、魏雄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电子证据;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取款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邓仕平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4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魏雄强、邓仕平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