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街**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间,廖某某找被告人魏某某帮其办理网贷及从银行信用卡套现,后在南安市*****后面的**店将手机、支付宝账号、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交给被告人魏某某。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擅自以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网贷平台上,向“用钱宝”(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元到廖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同日21时57分通过廖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支出到一名叫陈某丙的2088032334373404账号人民币3000元,陈某丙的账号于同日22时23分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到被告人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2018年12月27日16时51分,被告人魏某某将廖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内的花呗支出人民币2500元到一名叫路某某的2088022003542534账号,路某某的账号于同日16时58分转账人民币2375元到被告人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被告人魏某某将上述两笔录款项占为己有。

2、2019年1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以其支付宝账号被封不能过账为由,通过王某某以8000元的好处费向尤某某借支付宝账号使用,并要尤某某办理平安银行卡,尤某某即将其支付宝账号、密码及名下的平安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魏某某。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擅自以尤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网贷平台上,向“网商贷”贷款人民币80000元至尤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卡。经查:户名尤某某的平安银行账号62305820000********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联入账人民币80000元,于同年1月4日至7日从网商贷分十三笔转出80000元分别到天津恩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账号1229094********、广西京沃睛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114810009********。期间,广西京沃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114810009********多次转款到柳州市建佳科技有限公司的桂林银行账户6605001070********,柳州市建佳科技有限公司的桂林银行账户6605001070********分别于2019年1月5日1:42:32、1月13日4:39:46转入人民币19800元、1332元到被告人魏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6888********;于2019年1月7日12:12:15转入人民币17881元到被告人魏某某妻子郑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183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支付宝明细、支付宝借款记录、交易记录、南安嘉悦酒店有限公司账号存款明细、微信相关信息及转账记录、相关的手机照片、尿检材料、处警情况登记表、报警登记、提取证据材料说明、网商贷借款照片、花呗借款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网商贷借款转出记录照片、平安信用卡电子账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登记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记录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资金流水详单、工作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陈某甲、郑某某、王某某、许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石某某、崔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琼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