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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刘某甲、饶某某、吴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现住乐山市沙湾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住乐山市沙湾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乐山市沙湾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20日监外执行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乐山市沙湾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饶某某、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中午2点多,吴某到魏某某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路**号**幢**单元**楼**号住所楼下,向魏某某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吴某到沙湾城区美女塑像民康药店附近,以7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转卖给魏某某。当天下午4点多,吴某到魏某某住所楼下,向魏某某购买11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吴某到沙湾城区美女塑像民康药店附近,以12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转卖给魏某某。当晚10点多,吴某再次到魏某某住所楼下,向魏某某购买一包110元和一包140元共25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吴某到沙湾城区美女塑像民康药店附近,将其购买的其中一包140元的毒品海洛因以170元的价格转卖给魏某某。11月27日晚8点多,吴某电话联系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因魏某某外出将手机放在家中,手机由其妻刘某甲使用,吴某同刘某甲联系好后,刘某甲到住所楼下将11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吴某将毒资以微信红包方式转到魏某某微信,随后,吴某到沙湾城区美女塑像民康药店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转卖给魏某某。

2、2019年11月26日下午3点多,饶某某帮魏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到魏某某住所楼下附近贩卖给赵某某和一名男子,并收取50元现金毒资后交给魏某某。11月27日下午4点多,饶某某帮魏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到魏某某住所楼下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并收取48元现金毒资后交给魏某某。

3、2019年1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魏某某在沙湾老职中门口附近向刘某乙贩卖35元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6点多,魏某某再次在沙湾老职中门口附近向刘某乙贩卖130元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1月27日中午1点多,魏某某在沙湾区太平镇草坝社区附近,将5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饶某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饶某某、吴某贩卖毒品,其中魏某某、吴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饶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魏某某、刘某甲、饶某某、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静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饶某某、吴某现被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十二张。

3.魏某某、刘某甲、饶某某、吴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4.魏某某、刘某甲、饶某某、吴某《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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