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万圣村6组801号近竹苑养老中心院内倒车时,不慎将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65岁)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倒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立君
检察官助理:毛静妮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壹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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