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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镇**村**街快递超市内扒窃被害人毛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窃得500元现金及项链一条、银行卡若干。案发后,被盗的项链及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累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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