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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09年1月6日、2011年7月26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应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梁晓兵、被害人王某甲、应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县经济开发区国泰服装厂1号楼员工宿舍内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县经济开发区国泰服装厂1号楼员工宿舍224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枕边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窃走。

2.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县经济开发区国泰服装厂1号楼员工宿舍224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机,再次将被害人放置在枕边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窃走。

3.202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县经济开发区国泰服装厂1号楼员工宿舍221房间内,趁被害人应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床边桌子上一部华为手机窃走。后在224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枕边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县经济开发区国泰服装厂1号楼员工宿舍223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枕边一部VIVO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刚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应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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