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街**号,住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新津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高某某喊其朋友田某某在新津县**北路与**街交叉路口从被告人魏某处拿到冰毒后吸食。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魏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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