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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48号

被告人魏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万州区白岩路艺术馆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姜某某乘坐大巴车不备时,将姜某某右肩挎包内的钱包扒走。经清点,包内有现金7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魏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拘留所内向民警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坦白信等书证;

2.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0年731

附:

     1.被告人魏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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