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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李某辉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7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住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号。1996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路**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辉,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开发区******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李某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辉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6月15日,李某辉应邓某某的要求购买毒品,李某辉从“兄弟”(姓名等具体情况不明)手中购得毒品麻古一粒和一小袋冰毒后,于次日在南昌县**开发区**村**网吧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邓某某微信支付500元钱给李某辉后获得毒品与李某辉等人一起吸食。 

2.2020年5月初至6月15日期间,李某辉先后七次应陈某某的要求帮其购买冰毒和麻古。具体为: 

2020年5月初的一天,陈某某微信联系李某辉购买毒品,陈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李某辉后,李某辉联系外号“小的仔”(姓名等具体情况不明)的人购得500元冰毒,李某辉和杨某甲一起去象湖主题公园钟楼旁与陈某某碰面,三人在一空置房内将毒品吸食。

2020年6月2日下午,陈某某微信联系李某辉购买毒品,陈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李某辉后,李某辉联系外号“蛤蟆”(姓名等具体情况不明)的人购得一粒麻古一小袋冰毒,李某辉和杨某甲一起去了**开发区的**路口与陈某某碰面,将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3日下午,陈某某联系李某辉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000元给李某辉,李某辉联系外号“蛤蟆”的男子购得两粒麻古两小袋冰毒,李某辉和杨某甲一起去了**开发区的**路口与陈某某碰面,将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6日下午,陈某某微信联系李某辉购买毒品,陈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李某辉后,李某辉联系外号“蛤蟆”的男子购得一粒麻古一小袋冰毒,李某辉和杨某甲一起去了的**开发区**路口与陈某某碰面,将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9日16时许,陈某某联系李某辉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000元给李某辉,李某辉联系外号“蛤蟆”的男子购得两粒麻古两小袋冰毒,李某辉和杨某甲一起去了**开发区的**路口与陈某某碰面,将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11日中午,陈某某联系李某辉购买毒品,微信转账1000元给李某辉,李某辉联系外号“兄弟”的男子,在南昌市经开区**小区旁购得两粒麻古两小袋冰毒,李某辉和杨某甲一起去了** 的**路口与陈某某碰面后,三人在**主题公园钟楼旁一空置房内将毒品吸食。

2020年6月15日晚上,陈某某联系李某辉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500元给李某辉,李某辉联系外号“兄弟”的男子,在南昌市经开区**小区旁购得一粒麻古一小袋冰毒,李某辉和杨某甲一起去**开发区的**路口与陈某某碰面后,将毒品交给陈某某。

至2020年6月17日13时许,陈某某收到杨某乙转给的500元毒资款后联系李某辉购买毒品,在**城**网吧等候与李某辉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3.2020年5月28日14时许、6月15日20时许,陈某甲两次微信联系李某辉并各转账500元购买毒品,李某辉分别从外号“蛤蟆”、“兄弟”的人手中购得毒品后,在南昌县**新城主题公园的钟楼附近交给陈某甲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陈某甲与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

4.2020年4月22日1时许,陈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李某辉购买毒品,李某辉在其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住处的楼下交给陈某乙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吸食。

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6月期间,陈某某先后七次应杨某乙的要求帮助其购买冰毒。杨某乙每次支付毒资给陈某某,陈某某从李某辉手上购得毒品在南昌县**新城居住主题公园钟楼附近转交给杨某乙,并从中扣留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具体为:

2020年6月2日15时28分杨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陈某某,17时29分再转账50元给陈某某作为购毒报酬;

2020年6月3日14时52分杨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冰毒; 

2020年6月6日17时23分杨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冰毒;

2020年6月9日16时36分杨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冰毒; 

2020年6月11日14时05分杨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冰毒; 

2020年6月15日19时47分杨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冰毒; 

2020年6月17日13时53分杨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51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其中10元用于购买打火机。

2.2019年下半年,陈某某先后三次应罗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助其购买冰毒和麻古。罗某某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给陈某某人民币200元或300元毒资后,陈某某从熊某某手上购得毒品,在南昌县**路**医院附近将毒品转交给罗某某,陈某某从中获得少量毒品毒品吸食。 

3.2020年4月期间,陈某某先后十次应陈某丙(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助其购买冰毒和麻古。具体为: 

2020年4月2日,陈某丙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毒款后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丙交给陈某某现金300元后,二人一同将毒品交给罗某某;

2020年4月13日13时52分,陈某丙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500元购毒款后在**花园地下室找陈伟红购买毒品,13时54分陈某丙微信转账500元给陈某某,陈某丙获得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后在**小区附近汇仁大道红绿灯下将毒品交给罗某某。

2020年4月15日18时56分,陈某丙收到微信名采花大盗的人微信转账300元购毒款后,18时59分转给陈某某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2020年4月14日21时40分,陈某丙收到微信名“炜”的人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后,21时41分转给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提供毒品给陈某丙。

2020年4月12日12时55分,陈某丙收到微信名“小高”的人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后,13时转给陈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陈某某提供毒品给陈某丙。

2020年4月10日11时55分,陈某丙收到微信名“期待”的人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后把钱转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提供了毒品给陈某丙。

2020年4月7日14时16分,陈某丙收到微信名“幸福一生”的人微信转账600元毒资,将500元钱转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提供毒品给陈某丙。

2020年4月7日15时53分,陈某丙收到微信名“期待”的人微信转账200元毒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陈某丙联系并立即将款转账给陈某某,陈某某在**开发区**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陈某丙。

2020年4月8日12时31分,陈某丙收到微信名“采花大盗”的人微信转账500元要求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13时许陈某丙联系并将毒资转账给陈伟红,陈某某在**开发区**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陈某丙。

2020年4月8日20时18分,陈某丙收到微信名期待的人转账300元后,20时22分再微信转账300元给陈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至2020年6月17日下午,陈某某在南昌县金沙大道时尚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吸毒、贩毒、购毒事实,主动配合并带领民警抓获杨某乙和熊某某。

三、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5月13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应陈某某的要求帮助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收到陈某某微信转账毒资后,先后八次从熊某某手中购得毒品,一次从微信名“枫”的人(姓名等具体情况不明)手中购得毒品后,在南昌县**居住主题公园一无人居住的别墅内,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并从中赚取毒品吸食,其中一次获利100元。具体为:

2020年5月13日14时16分熊某某收到微信转账1100元毒资后联系微信名“枫”的人购得毒品后交给陈某某;

2020年5月16日16时06分、08分熊某某分别收到转账400元、50元毒资后从魏某某处购得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5月21日16时40分、48分熊某某分别收到转账1200元、300元毒资后从魏某某处购得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1日16点09分熊某某收到转账500元毒资后16点10分转账给魏某某,购得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3日14时54分熊某某收到转账1000元毒资后,14点55分转给魏某某,购得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7日12时53分熊某某收到陈某某转账300元毒资后,12点54分转账给魏某某,购得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10日14时41分熊某某收到陈某某转账500元毒资后,立即转账给魏某某,购得毒品交给陈某某;

2020年6月11日14时05分、14时50分熊某某收到陈某某转账1000元、300元,再转账给魏某某,将购得毒品交给陈某某,熊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使用。

2020年6月17日16时15分,熊某某收到陈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后再转账给魏某某购买毒品,魏某某联系熊某某交付毒品得知熊某某被民警抓获。

此外,2019年下半年及2020年4月份期间,在南昌县**居住主题公园小区内及**开发区**路口,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三至四次收取陈某某微信转账及现金后,将毒品麻古和冰毒交给陈某某,熊某某从中赚取毒品吸食。 

2.2020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熊某某应陈某丁的要求帮其购买冰毒和麻古。熊某某收到陈某丁微信转账毒资后,从魏某某手上购得毒品,先后三次在南昌县**开发区**村熊某某家及**村**路口将毒品交给陈某丁。

2020年1月17日15时22分陈某丁转账300元毒资给熊某某购买毒品;

2020年1月21日16时54分陈某丁转账300元毒资给熊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2020年1月21日19时49分陈某丁转账300元毒资给熊某某购买毒品,因给的毒品量少,当晚20点06分熊某某微信退回50元给陈某丁。 

四、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5月16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八次应熊某某的要求帮助其购买冰毒和麻古。每次熊某某给魏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毒资后,魏某某便联系淦某某(另案处理)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住宅小区从淦某某手上购买来毒品,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自己家中,将毒品交给熊某某,并从中扣留少许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2020年4月16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三次应陈某丁的要求帮助其购买冰毒和麻古。具体为:

2020年4月16日下午13时许,陈某丁联系熊某某购买毒品,因熊某某在外地,则介绍陈某丁直接向魏某某购买毒品,魏某某收到陈某丁微信转账毒资300元后,联系并将款转给淦某某,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门口从淦某某处取得一粒麻古和二分冰毒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口将毒品交给陈某丁,魏某某从中扣下半粒麻古和一分冰毒给自己吸食。

2020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陈某丁联系并微信转账300元给魏某某购买毒品,魏某某将毒资转给淦某某,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门口从淦某某处取得一粒麻古和二分冰毒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口将毒品交给陈某丁,魏某某从中扣下半粒麻古和一分冰毒给自己吸食吸食。

2020年6月13日下午13时许,陈某丁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魏某某家用现金300元购买毒品,魏某某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门口找淦某某购得一粒麻古和二分冰毒返回家中,与陈某丁共同吸食。

3.2020年6月22日15时许,魏某某应江某某的要求帮助其购买了一次冰毒和麻古,江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后,魏某某从淦某某处买来毒品后,在南昌县**开发区**村**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江某某,魏某某从中扣留少许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4.2019年10月及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魏某某先后两次应吴某某的要求购买毒品。吴某某每次收到游某某现金300元毒资后,到**村**自然村**号魏某某家,从魏某某手中购得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返回自己在**村的租住房和游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5.2019年12月份及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魏某某先后两次应游某某的要求帮助其购买冰毒和麻古。游某某每次到**村**自然村**号魏某某家,用现金300元从魏某某手中购得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返回吴某某在**村的租住房和吴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6.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五次应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助其购买冰毒和麻古。具体为:

2020年3月29日20时37分,魏某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800元购毒款后,带王某某开车到南昌高新区**小区购买毒品,魏某某将从淦某某手中购得的四粒麻古和一些冰毒交给王某某,从中获得少许毒品吸食。

2020年4月12日21时18分,魏某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400元购毒款后,带王某某开车到南昌高新区**小区购买毒品,魏某某从淦某某手中购得两粒麻古和一些冰毒后,二人返回魏某某在**村的住房门口,在车上将毒品一起吸食。

2020年5月18日20时24分,魏某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毒款后,带王某某开车到南昌高新区**小区购买毒品,魏某某从淦某某手中购得五粒麻古和一些冰毒交给王某某,从中获得二分之一粒麻古少许毒品吸食。

2020年5月28日20时16分、5月31日17时49分,魏某某两次分别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毒款后,带王某某开车到南昌高新区**小区购买毒品,魏某某每次从淦某某手中购得五粒麻古和一些冰毒交给王某某,其中一次从中获得二分之一粒麻古少许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屏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游某某、陈某丁、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检测报告;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李某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李某辉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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