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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941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防空,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暂住本市南山区**街**号**房。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坊**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6元)。

二、2020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大厦**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

三、2020年4月16日5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房,撬门进入被害人熊某某的住处,盗走熊某某放在家中的一部**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20年4月23日,民警在本市南山区**街**号一楼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订单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洁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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