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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 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本次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电话联系税某某,约定在本市锦江区**街**号“**”小区**号门外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魏某某碰面,随后双方进入“**”对面的“**”小区内进行交易,被告人魏某某将一小包白纸包裹的黄褐色固体交给税某某,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魏某某12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税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白纸包裹的黄褐色固体,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白纸包裹的黄褐色固体。经称量,现场查获的两包黄褐色固体分别净重0.07克、0.09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两包黄褐色固体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及毒资已扣押在案,作案手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成都市**街**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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