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726号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威”),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小区**号**室。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在本区石化地区,采取卸门把手、翻铁栅栏、钻熟食间玻璃洞等方式,先后对九家沿街店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魏某至本区施三路26号二掌柜川菜馆,采用钻门缝的方式入店,窃得鸭舌帽一顶。
2.被告人魏某至本区古城路388号宁海农家菜餐馆,采用钻门缝的方式入店,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魏某至本区板桥西路1553号小沈阳水果店,采用翻铁栅栏的方式入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
4.被告人魏某至本区板桥西路1615号百合新娘店,采用卸门把手的方式入店,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魏某至本区板桥西路1616号提莫造型店,采用卸门把手的方式入店,窃得人民币约300元。
6.被告人魏某至本区板桥西路1745号姚家羊肉店,采用钻熟食间玻璃洞的方式入店,窃得人民币约1,200元。
7.被告人魏某至本区板桥西路662号棋牌室,采用卸门把手的方式入店,窃得人民币约350元、硬中华香烟3包、软玉溪香烟6包,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73元。
8.被告人魏某至本区板桥西路652号钱谨食品店,采用卸门把手的方式入店,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700元、硬中华香烟2包、纯境香烟1包,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05.5元。
9.被告人魏某至本区板桥西路39号彭世修脚店,采用卸门把手的方式入店,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杨某某、严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店铺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到涉案物品情况,其中涉案香烟已发还各被害人。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地附近的行为轨迹及实施部分盗窃的经过。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区板桥西路652号钱谨食品店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金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估算证明,证实涉案香烟的价值。
6.被告人魏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魏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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