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魏某甲,女,汉族,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0********,甘肃省瓜州县人,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小区**号楼**号车库,无业。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重婚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2********,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小区**号楼**号车库,个体。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重婚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青海省民和县居民王某某与甘肃省瓜州县**乡女子魏某甲结婚并在青海省民和县共同生活。后二人共同孕育三个子女,并于2010年11月22日在当地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11月,被告人魏某甲离开青海省民和县返回甘肃省瓜州县居住,并于2017年在没有与被害人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瓜州县**乡居民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明知,二人自2017年共同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和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户口本、结婚登记表,证明魏某甲与王某某存在法律上婚姻关系,还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3)被告人魏某甲手机检查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8张,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和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魏某甲已怀孕的事实;
2.证人林某某、胥某某、李某乙、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重婚的事实;
4.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魏某甲在未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李某甲对此知情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3年时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魏某甲有配偶而与魏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儿子,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中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件卷宗2册;
3.光盘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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