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贤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到邳州市东湖街道长江东路东方明郡三期工地,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工地东门北侧棚底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894元。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到邳州市运河镇天鸿科技大厦工地仓库,将被害人聂某某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铜管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11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物品等物证;
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共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刑法规定之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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