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魏国喜,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国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魏国喜在本市洪山区北洋桥路港东名居附近,开始沿途以拉车门的方式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洪山区金鹤园小区内,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门拉开,盗走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物品照片;2.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其他相关书证;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材料;4.对案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魏国喜的供述和辩解;6.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国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国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国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国喜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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