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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6********,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2月15日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0月24日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间,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邻里中心**家**室的租住地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陶某某、钱某某吸食冰毒。

(二)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陶某某吸食冰毒。

(三)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陶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功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冰壶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3.证人陶某某、钱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二、盗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初的一天,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区**幢**单元**室吴某乙卧室,趁吴某乙不在,将吴某乙抽屉里的一枚金戒指和一金手链盗走,后抵押给廖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经鉴定,涉案戒指、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9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链、戒指。

2.书证:购买发票、抵押首饰收据。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5.涉案自制冰壶1个、涉案手链、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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