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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45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15时许,在隆回县**镇**村,马某某从自己家中步行至同村邹某某(己故)屋外时,被告人魏某某骑摩托车从马某某身后经过,看到马某某后停下车,用带钩的皮质摩托车绑带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湖南省**中心鉴定,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邵阳市**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魏某乙、胡某某、吴某某、魏某丙、阳某某、刘某甲、魏某丁、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王某某、魏某乙、胡某某、吴某某、魏某丙、阳某某、刘某甲、魏某丁、刘某乙。

鉴定人:李某某、蔡某某,鉴定单位:湖南省**鉴定中心。

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鉴定单位:邵阳市**鉴定所。

戴某某、谭某某,鉴定单位:邵阳市**鉴定所。

4.被害人:马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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