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魏兵兵,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7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兵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兵兵,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采取拧螺丝、剪线的方式多次将他人电动车电瓶及电动车盗走,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0时许,魏兵兵在广安区南京路1号春天花园3单元楼下以拧螺丝、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六个电瓶)盗走。
2、2019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魏兵兵在广安区民安街1号以拧螺丝、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六个电瓶)盗走。
3、2019年11月18日晚,魏兵兵在广安区万盛中路160号1栋1单元楼下以拧螺丝、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六个电瓶)盗走。
4、2019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魏兵兵在广安区李宁街3号以拧螺丝、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组电瓶车电瓶(六个电瓶)盗走,紧接着在该位置附近以骑行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的电瓶车盗走,该车为一辆军绿色玉骑铃牌电瓶车,车架号***********,经鉴定,该被盗“玉骑铃”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33.00元。
5、2019年11月29日凌晨,魏兵兵先在广安区金安路1段3号“精麦朗”门市外以拧螺丝、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四个电瓶)盗走;随后又到广安区**巷**号以拧螺丝、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六个电瓶)盗走。
6、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魏兵兵在广安区兴安街5号以拧螺丝、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组电瓶车电瓶(六个电瓶)盗走。
7、2019年12月1日凌晨,魏兵兵在广安区麻房街3号1单元楼下以骑行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电瓶车盗走,该车为一辆红色新日牌电瓶车,车架号************,经鉴定,经鉴定,该被盗“新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82.00元。
2019年12月2日,民警在广安区凌云巷鑫羊网吧将被告人魏兵兵抓获。目前,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兵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兵兵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兵兵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8000元。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海山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兵兵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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