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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190号 

  被告人魏某,女,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2018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旭日家园,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1500元销售给廖某某。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贩卖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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