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检一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2001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41岁)酒后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路**号**院**部**楼**病区**室、**楼**病区护**前先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二人被拉开。魏返回**室后又同于发生争吵,遂持红色塑料凳子击打于头部数下,并追至**室门前继续持红色塑料凳子打其头部, 被拉开后返回**室,在室内魏与于再次发生争吵,魏持红色塑料凳子再次击打于头部数下,于倒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因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鹤岗市**院**部**楼**病区**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塑料凳子一个;
2.书证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于某某户籍证明、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鹤岗市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等;
3.证人贺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
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媛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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