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44号
被告人魏万年,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万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晚,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万年,向魏万年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某用微信将300元毒资转给魏万年,魏万年用200元去购买来0.15克甲基苯丙胺、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这些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李某某家中贩卖给了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购得的0.15克甲基苯丙胺、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魏万年收取毒资的1部手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物品照片、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万年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万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万年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万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万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万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万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魏万年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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