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51971********,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乡**村委**组**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姚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魁某某为打貂鼠在姚某某城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欲进行改装。2014年,被告人魁某某请魁某甲(另案处理)用电焊机将一根铁管焊接在射钉枪枪口上用作枪管,自己制作木质枪托安装在射钉枪上,2020年2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魁某某改装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魁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楚)公(司)鉴(痕检)字[2020]30号枪弹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霞
检察官助理:夏瑞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魁某某现住姚某某**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591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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