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8********,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徐工人才家园北门西侧工地附近,使用事先准备的破窗器先后破坏厉某某、佟某某、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3辆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南京(硬紫树)香烟1条、南京(硬雨花石)香烟1条、苏烟(软金砂)5包、苏烟(彩中)1包、玉溪(软)香烟1包、车载充电器3个、车载小风扇1个、口罩7只、U盘2个、加油卡1张、身份证2张及面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随后,被告人高某又驾驶车辆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夏庄安置房工地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先后破坏杜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5辆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苏烟(软金砂)1包、行车记录仪2个、车载充电器1个、电动剃须刀1个、外套1件、手套20只、洗车卡8张、加油会员卡1张、身份证1张及现金人民币40元。经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行车记录仪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40元,被破坏汽车玻璃价值合计人民币1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盗香烟、行车记录仪等物证照片;
3.证人丁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普普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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