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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标抢夺、盗窃等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高某标,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2009年4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标涉嫌抢夺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元宝商厦一楼六福珠宝店内,以购买为由让售货员何某某取出两只黄金手镯查看,趁其不备之时抢夺两只黄金手镯逃跑,后将两只黄金手镯变卖销赃。经鉴定,一只58.96g黄金手镯价值为23584元人民币;一只 74.906g黄金手镯价值为29962元人民币,合计53546元。

2020年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标在河北省任丘市长安道红盾小区7号楼和8号楼中间棋牌室内,以借用为名取得被害人张某甲OPPO手机一部后变卖,同时通过该手机微信盗窃张某甲6538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锦台20栋地下车库居住时内被正在进行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巡逻检查的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后在新北派出所社区民警张某乙对其进行盘问检查过程中,高某标持尖刀威胁社区工作人员阻碍盘查后逃跑。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证人何某某、翁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黄金标签、黄金手镯照片、微信支付流水截图照片、工作证复件、人民警察证复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标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标系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标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标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洪英

2020年5月2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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