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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高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1********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7月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当日已告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值班律师袁月、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9月,在泰州市姜某区多次盗窃他人镀锌管、白酒等财物,合计价格人民币35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0日,在泰州市姜某区****内,4次盗窃作案,共窃得该仓库内12根镀锌管、2台水泵、1袋塑料水管,销赃得款人民币约684元。经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认定,镀锌管、水泵等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2226元。

2.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9月份的一天,在泰州市姜某区**小区**号楼**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存放于此的10瓶郎牌特曲T8白酒。经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认定,10瓶郎牌特曲T8白酒价格人民币1350元。

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9月10日在被害人王某某仓库盗窃时,被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窃得的上述财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多次前科劣迹、赃物已发还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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