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1月17日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201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金龙农贸市场内,盗窃了被害人楚某某放在婴儿车内的苹果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江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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