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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镜、步某平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430号

被告人高镜,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201061981******** ,汉族,群众,高中学历,天津市**有限公司**,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红桥区**园**里**排**号。2017年10 月28 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 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公安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步某平,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58******** ,汉族,高中学历,中国共产党党员,天津市**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2017年12月5 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201061984******** ,汉族,群众,中专学历,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路**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 ,原天津市**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镜、步某平、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5月31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8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镜以马某某名义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丁庄村**号注册成立了天津市**有限公司,并租赁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号底商经营该公司,雇佣强某某、步某平等人负责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管理、宣传和理财业务并向社会吸收资金,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高镜。

三名被告人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产品宣传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公司的理财产品,以高镜经营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需要资金为由,承诺以年息8%至12%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先后向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收资金1200余万元人民币,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共计约700万元人民币。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高镜以**厂需要周转资金、购买设备用钱并承诺支付月息1.8%至3%为诱饵,向李某某、韩某某吸收资金230万,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共计144万余元人民币。

三名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借条、合同等书证、物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3、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镜、步某平、强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欣欣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镜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步某平(电话1522282****)、强某某(电话1852259****)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地;

2、卷宗十三册、量刑建议三份、具结书一份;

3、辩护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常为律师(电话1810208****)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康伟中律师,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柳边律师(电话158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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