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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高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组,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盗窃犯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2年6个月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 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二被告人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长安越野车载着被告人高某到达邛崃市文君街办观澜国际小区外,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绿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525元。

2、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长安越野车载着被告人高某到达邛崃市文君街办朱水碾街悦府小区大门对面路边,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津玖福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924元。

3、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长安越野车载着被告人高某到达邛崃市文君街办新邛路270号外,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超威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108元。

4、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长安越野车载着被告人高某到达邛崃市文君街办玉带街58号小区,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蓝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267元。

2020年9月18日、19日,本案中三名被盗失主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均接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经济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瓶车,经鉴定共价值11824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贰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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