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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唐丹丹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唐丹丹,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杰,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丹丹、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丹丹、高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唐丹丹、高某预谋先通过低价出售香烟获得信任,再收取订金后不发货的方式进行诈骗。随后,高某在网络发布售卖香烟的虚假信息,受害人刘某某通过该虚假信息与高某、唐丹丹取得联系并商议购买香烟事宜,受害人陈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后与高某、唐丹丹联系购买香烟,唐丹丹、高某将高价购入的香烟运至酉阳县城,低价卖给陈某某、刘某某,取得二人的信任。2020年4月陈某某再次向唐丹丹支付购买香烟款项共计137300元,高某向唐丹丹支付购买香烟款共计40000元,唐丹丹、高某收款后不发货,并拒不接听受害人电话,二人对犯罪所得177300元进行五五分成。

2.2020年5月,被告人高某预谋先通过低价出售香烟获得信任,再收取订金后虚假发货的方式进行诈骗。高某在网络发布售卖香烟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田某某通过该虚假信息与高某取得联系并花费140元购买香烟,高某将香烟邮寄给田某某取得被害人的信任,2020年5月27日田某某再次向高某支付10300元用于购买香烟,高某收款后进行虚假发货,共计骗取田某某1030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唐丹丹主动到酉阳县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高某在其父亲高某某的陪同下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丹丹、高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丹丹、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丹丹、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丹丹、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唐丹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高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丹丹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部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丹丹、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唐丹丹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中,即被告人唐丹丹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92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忠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丹丹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高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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