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乡**村**组**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北门口村一出租屋内喝酒后,持酒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为压制对方反抗捆绑李某某,后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向李某某强行索要2000元和20000元未果。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高某某捆绑李某某,并按照高某某指使扑向被害人,为强行索要钱款创造条件。上述人员在抢得李某某手机一部后将其放走,并造成李某某头面部、左眼部、鼻部、左手指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公寓被民警查获,后在李某某的指认下,民警在通州区马驹桥商业街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同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定州市**区**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有劣迹,提请法庭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黑 建 彤
检察官助理:梁志龙天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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