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新光村下江陂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湖村。2006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新图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抚生佳园**栋**单元**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塘南村岗上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东路一附院**房。2016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新联路**号附**号,现住安徽省蒙城县望月小区**区**单元**室。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11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高胡村高田**自然村**号。2007年3月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1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犯抢劫罪被逮捕;2016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国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大塘乡献忠村东头新队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世家小区**栋*单元**室。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0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超,曾用名“小超”,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裘家厂住宅区**栋**单元**室。2006年2月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佑平,别名“张金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铜鼓县港口乡港口村**组,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天香二路联盛世家**栋**单元**室。2013年10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康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石桥村上杨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鑫和园**栋**单元**室。2013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喻某某、谢某某、胡某某、涂佑平、杨康康、蔡国峰、刘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九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喻某某租用南昌市青云谱区墅溪路一村内两间民房、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南路一村内民房多个仓库存放作案摩托车、工具、衣物以及窃得的电瓶,并纠集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谢某某、胡某某、蔡国峰、刘超、杨康康、涂佑平等人伪造成外卖配送员盗窃电动车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8日下午13时40分,被告人蔡国峰伙同被告人刘超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地铁站1号口,采取使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此的利捷牌电动车内电瓶五节(价值人民币567元)。
2. 2019年8月19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蔡国峰伙同被告人刘超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香江东4门,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绿能牌电动车内电瓶六节(价值人民币378元)。
3.2019年8月19日下午14时49分,被告人蔡国峰伙同被告人刘超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航空路28号恒八酒店门口,采取上述手段,正在窃取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电动车内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涂佑平、杨康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地铁站3号出口,窃得被害人衣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天能牌电瓶五节(价值人民币300元)。
5. 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涂佑平、杨康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白金澣小区“好孩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五节(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19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胡某某、肖某某骑两辆摩托车,从南昌市青云谱区自强路仓库出发来到解放西路江信国际嘉园写字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鼎派电动车内振盟牌电瓶六节(价值人民币522元)。
7.2019年9月22日15时许,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南路辛家庵地铁站4号出口中国银行旁,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六节(价值人民币450元)。
8.2019年9月22日12时许,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恒茂梦时代广场京海横街,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原装天能牌电瓶五节(价值人民币405元),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电动车内电瓶五节(品牌型号不详未估价)。
9、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九江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苏琦儿牌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四节(价值人民币250元)。
10、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来到南昌县象湖隧道与施尧路交界的停车场外,窃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四节(价值人民币242元),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内的京球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67元)。
11、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来到青云谱区朱桥东路口万事达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绿风牌电动车内天能牌电瓶四节(价值人民币294元)。
12.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佑平、杨康康来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江西省中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四节(价值人民币240元)。
13.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佑平、杨康康来到南昌县振兴大道“乐园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电瓶五节(品牌、型号不详,未估价)。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谢某某、胡某某、涂佑平、杨康康、蔡国峰、刘超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闵某某、朱某某、涂某某、衣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万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易某某、蔡某某、邱某某、祝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谢某某、胡某某、涂佑平、杨康康、蔡国峰、刘超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谢某某、胡某某、蔡国峰、涂佑平、杨康康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十三次窃得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价值共计人民币4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八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七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七百元。
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七百元。
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
被告人蔡国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得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价值共计人民币14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蔡国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一千六百元。
被告人刘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得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价值共计人民币14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涂佑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建议判处涂佑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一千六百元。
被告人杨康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判处杨康康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一千六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附:
1.被告人喻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谢某某、胡某某、涂佑平、杨康康、蔡国峰、刘超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及光盘拾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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