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现住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村**组**号**楼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赵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处搜出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高某某使用的手机中查获其收取的300元毒资。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3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悔罪,表示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病情诊断书、疾病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0.3克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晓华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9月29日
附: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519****。
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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