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高远峰,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被原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3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2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文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7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德澄,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原党支部**,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刘文华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林德澄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高远峰、刘文华、黎某某、温某某、张某甲、林德澄长期纠集在一起,形成恶势力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杭县蓝溪镇多次实施非法采矿、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群众心理恐惧,严重扰乱该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破坏该镇的生态、生活环境,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实施如下犯罪:
一、强迫交易犯罪
1.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文华、高远峰、温某某、黎某某通过威胁手段,强行让邓某甲、邓某乙将工程造价为39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上杭县蓝溪镇歧滩大桥改造工程转让,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后被告人刘文华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施工又强行要求邓某甲接回该工程。重新接手工程后,被害人邓某甲为防止被告人刘文华等人再生事端,将工程30%股份分给被告人刘文华等人,被告人刘文华等人前期投入的21万元转为股金。2015年6月至9月间,在工程待验收的情况下,四被告人多次到邓某甲家中滋扰、哄闹,迫使邓某甲退还被告人刘文华等人股金21万元、提前支付工程利润32万元。2016年8月,邓某甲估算出工程利润40余万元后,多次要求被告人刘文华退还多支付的利润,被告人刘文华于2017年8月23日才出具17万元的欠条。被告人刘文华收取了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黎某某12.75万元后,直至2019年1月25日才支付给邓某甲8万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刘文华、高远峰、温某某、黎某某等人利用威胁手段,迫使邓某甲退出上杭县蓝溪镇岐滩大桥建设连接线(梅永段)道路硬化工程(总价356330元),后由四被告人承包该工程,从中获利5万余元。邓某甲因被迫退出工程,低价处理为该工程准备的砂石等材料,丧失可得利润约5万余元。
3.2015年左右,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刘文华、黎某某、张某甲为取得上杭县黄太线公路工程中挡土墙工程,到该工程承包人丘某甲家中、丘某乙单位(上杭县**局)及工地多次滋扰、威胁,阻挠施工,强迫丘某甲、丘某乙退出工程、购买被告人高远峰砂场的砂石。丘某甲和丘某乙因此损失6万余元,被迫购买砂石32724元,并最终退出该工程。
4.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温某某、高远峰、黎某某、张某甲、刘文华多次以语言威胁、恐吓、堵路、扎破轮胎等方式逼迫上杭县蓝溪镇蓝湾华庭工程项目负责人林某乙、丘某丙分包工程、购买砂石。后经丘某丙委托他人出面调解,并被迫同意购买砂石才得以顺利开工。该项目被迫停工长达三个月左右,造成损失13万余元,累计购买砂石72974元。
5.2013年间,被告人温某某、高远峰、黎某某等人多次以语言威胁、阻拦施工等方式逼迫上杭县蓝溪镇文化广场项目负责人王某甲、王某乙转让工程或同意入股,最终取得15%的股份,从中获利7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兰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丘某甲、林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刘文华、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犯罪
(一)2010年6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高远峰为取得上杭县明强中学学生食堂承包经营权,纠集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黎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取得经营权后,多次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1.2010年6月间,被告人高远峰为承包上杭蓝溪镇明强中学学生食堂,伙同被告人黎某某、温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该校招标现场哄闹等方式恐吓他人退出投标、抢走温某乙标书,造成现场秩序混乱。
2.2010年10月间,为迫使学校强制学生在校内食堂就餐,被告人高远峰威逼学校另三个食堂的经营者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一起关停食堂,造成全校学生当日三餐无法解决,严重扰乱学校生活、教学秩序。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高远峰不满李某甲经营的食堂生意好,威胁、辱骂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并持菜刀追逐、恐吓李某甲等人。
4.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高远峰因不满宋某甲在周某某经营的食堂帮工,遂借故殴打宋某甲,追打宋某甲时又殴打前来劝架的宋某乙、用凳子砸伤老师汤某某。后宋某甲和宋某乙在上杭县蓝溪卫生院治疗时,被告人温某某等人威胁宋某甲,迫使宋某甲离开上杭。
5.2011年4、5月间,被告人高远峰因不满唐某某叫他人到李某甲经营的食堂用餐,遂多次威胁、辱骂唐某某,并于2012年11月22日殴打唐某某。
(二)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高远锋、温某某、刘文华以张某乙、郭某某、龚某某位于上杭县蓝溪镇农贸市场旁的地皮平整工程欠其砂石款1万元为由,采取钉木牌匾(写着此地皮有纠纷,解决好后再买字样)、堆放砂石等方式阻挠张某乙、郭某某、龚某某出售该地皮,且未经张某乙等人同意将其中一块地皮占为己有。被告人林德澄明知该地皮系高远峰等人非法占有,仍共同出资建二层楼房。2017年7月,郭某某请他人从中协调后,被告人高远峰等人才支付地皮款26万元,后于2017年10月将该楼房以36.9万元向高某乙出售。经鉴定,该地皮价值265412元。
(三)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因不满廖某某承包上杭县蓝溪镇中天广场填平工程,伙同温某丙将装有铁器的编织袋扔在廖某某面前实施恐吓并阻拦钩机施工。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高远峰、温某某、刘文华伙同温某丙在上杭县蓝溪镇“电工饭店”门口欲殴打廖某某时,因店门口人多,廖某某趁机逃跑而未得逞。
(四)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因琐事在上杭县**镇**村温某丁经营的火锅店与温某丁发生争执,砸坏店内的取暖器、麻将桌及凳子等物品,并伙同被告人温某某损坏店内的单柜冰箱。后经上杭县公安局蓝溪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人黎某某、温某某赔偿损失1000元。
(五)2015年,被告人林德澄与他人合股的上杭县亥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死猪焚烧、处理)在上杭县蓝溪镇白水村施工建设。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村民因担心该公司会造成环境、水源等污染并阻扰施工,被告人林德澄、高远峰、温某某等十余人开车至太拔镇双康村,携带木棍等工具到村民丘某丁、丘某戊、丘某己等人家中,并威胁要炸房子、拆房子等,欲殴打丘某戊、丘某己等人,恐吓,威胁村民。
(六)2016年3月间,被告人林德澄与林某丙因债务纠纷在上杭县**镇**村**路**号林某丙家中产生口角,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等人到现场后,被告人高远峰踢、打林某丙的胸部,抢走手机并摔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丙、丘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林某丙、丘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刘文华、黎某某、林德澄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
三、非法采矿犯罪
2011年3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刘文华和林德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杭县蓝溪镇黄潭河道采挖砂石进行销售,非法采砂价值共计28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25万余元,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案发后,被告人林德澄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梅永砂场采砂定位图、银行转账记录、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刘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刘文华、林德澄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另被告人高远峰、黎某某还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0年间,被告人高远峰多次到温某戊经营的“天铭饲料店”购买大米,欠款累计4038元。温某戊多次催讨,被告人高远峰均不支付,并以砸掉店铺相威胁,迫使温某戊不敢再向被告人高远峰催讨。
2.201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黎某某与黄某某、李某丁、温某己(均已判刑)、李某戊等人在上杭县紫金路“金都大排档”喝酒,后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因琐事与隔壁桌的林某丁、张某丁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黎某某持凳子、用拳头打伤对方人员,互殴中林某丁、张某丁和上前劝架的李某戊均受伤。经鉴定,李某戊、林某丁、张某丁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记账本;2.证人温某庚、黄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戊、林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远峰、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1.上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小车、现金、查封的房产、冻结的银行资金等;2.上杭县公安局出具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依仗团伙的强势地位,被告人高远峰、刘文华、温某某、黎某某、张某甲采取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高远峰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文华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温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黎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林德澄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高远峰、刘文华、温某某、林德澄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非法采挖砂石销售金额达28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文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德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远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德澄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文华、高远峰、温某某、黎某某通过对邓某甲实施强迫交易犯罪的违法所得20万元,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文华从邓某甲处多得的利润9万元,依法应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温某某、高远峰、黎某某通过对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实施强迫交易犯罪的违法所得72610元,应予以追缴;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37.5万元,被告人刘文华、林德澄的违法所得分别为25万元,均应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娟 张定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远峰、温某某、刘文华、黎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林德澄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45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物证小车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详见清单。
5.祖训家规。
林氏祖训家规
处世事
明是非、辨忠奸、守节义、权生死。
以忠孝为本,以礼仪为纲,
不论学识高低,职业类别,
皆能以风操范世,为社会贞干,国家柱础。
注释:清楚分明地辨别出是与非,辨别出奸邪与忠诚,坚守节操与义行,权衡生死的份量而后作出决定。以忠诚孝义为做人的本分,以礼义廉耻为做人的纲领。不论人的学识高低,职业类别,都能够以志行品德作为世人模范,为社会支柱,国家栋梁。
张氏祖训家规
笃忠敬言
急公守法,完粮息讼。
敦孝悌言
事事亲敬,敦宗睦祖。
严杂敬言
奸盗赌博,占欺谋吞。
注释:热心公益,遵守法度。交纳田赋,平息争讼。孝敬父母,团结同族,使家族和睦、同族之间友好相处。严禁赌博、盗窃、欺诈、侵吞他人财产等恶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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