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高达成,男,1963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3209211963********,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高达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0月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被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2年8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达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国湖,曾用名刘国虎,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国湖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2月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诈骗,于2006年8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杭长林,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9********,汉族,文盲,个体经营**中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杭长林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0月4日被如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1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翟益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中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住如皋市**镇**街**号。2019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1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张燕华,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滨海县**镇**巷**号。被告人张燕华曾因卖淫,于2001年11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燕华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无业。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4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涟水县**镇**路**号,无业。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如皋市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达成、郑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后如皋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刘国湖、杭长林、翟益莲、张燕华于2019年12月12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3日起,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达成、刘国湖、杭长林、翟益莲、张燕华、郑某某、吴某某,在如皋市**镇**村**组**号杨某某家中,以假意介绍相亲结婚的方式骗得杨某某信任,后采用索要介绍费、定亲钱等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某报名费500元、介绍费8000元、定亲钱18800元、车费1800元,涉案价值共人民币29100元。
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高达成、刘国湖、杭长林、翟益莲、张燕华、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葛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达成、刘国湖、杭长林、翟益莲、张燕华、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达成、刘国湖、杭长林、翟益莲、张燕华、郑某某、吴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达成、刘国湖、杭长林、翟益莲、张燕华、郑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达成、刘国湖、杭长林、翟益莲、张燕华、郑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达成、刘国湖、杭长林、翟益莲、张燕华、郑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国湖、高达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杭长林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达成、刘国湖、杭长林羁押于如皋看守所;被告人翟益莲、张燕华羁押于南通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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