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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捕前单位包头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区**栋**单元**楼**号,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宿舍。2018年10月1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9日下午,在青山区**村**区**栋**巷内,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银色车牌号为蒙B7****面包车盗走,车内有机油、空调氟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41元。2020年5月11日上午,在青山区**村桥洞前,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发票联,销售单,证明,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

7.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7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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