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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严某某等36人走私普通货物案)_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19〕10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室)。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街**号**室。

被告人乐盛峰,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庭**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幢**室)。曾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虞益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街**号**幢**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7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6月22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和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钟纪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06年4月1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告人摇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

被告人陆自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郑鲁,曾用名郑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普渔油38669”船业务、“敏捷555”船业务、船长,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陈初初,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佳龙油3”船、“顺开268”船业务,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郑磊平,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欣荣18”船业务,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曾因非法运输、存储、买卖成品油,于2017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边防支队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人施盛峰,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广盛油6”船业务,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朱一丹,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敏捷555”船国内接驳船联系人,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弄**号)。

被告人余**,绰号“眼镜”、“大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欣荣18”船国内接驳船联系人,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幢**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余刘艇,绰号“阿三”,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普渔油38669”船业务、船员、“敏捷555”船业务、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曾因非法运输、存储、买卖成品油,分别于2017年7月7日、12月8日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宁波市公安边防支队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敏捷555”船业务、船员、“浙普渔油38669”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盛油6”船、“佳龙油3”船船长,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应某甲,曾用名应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普渔油38669”船、“欣荣18”船船长,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幢**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5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顺开268”船船长,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幢**室。

被告人邬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敏捷555”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敏捷555”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虞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敏捷555”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阿七”,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普渔油38669”船、“欣荣18”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敏捷555”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虞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敏捷555”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路**幢**室。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广盛油6”船、“顺开268”船船员,住岱山县**镇**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盛油6”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广盛油6”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赵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59********,汉族,文化程度文盲,系“广盛油6”船船员,住岱山县**镇**号。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被告人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欣荣18”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盛油6”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弄**楼**室。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顺开268”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顺开268”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街**号**号楼**室。

被告人陈某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5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顺开268”船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顺开268”船船员,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应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浙普渔油38669”船船员,住嵊泗县**镇**路**号。

因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张洲、乐盛峰、虞益军、郑鲁、陈初初、郑磊平、施盛峰、朱一丹、余增波、应某甲、齐某某、范某某、郭某某、赵某乙、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于同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摇军、陆自平于同日被杭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某乙于同月21日、被告人余刘艇、余某某、虞某甲于同月25日、被告人邬某某、虞某乙于同月26日、被告人余某乙于同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于同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应某乙于同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丙于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2月27日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被告人高某某、张洲、乐盛峰、郑鲁、陈初初、郑磊平、施盛峰、朱一丹、余增波于2018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于同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摇军、陆自平于同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虞益军于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应某甲于同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乙于同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于同年5月9日、被告人齐某某、范某某、赵某乙、张某甲、吴某某于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于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乐盛峰、虞益军、严某某、钟纪杰、摇军、陆自平、郑鲁、陈初初、郑磊平、施盛峰、朱一丹、余增波、余刘艇、赵某甲、齐某某、应某甲、范某某、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郭某某、董某某、虞某乙、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应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1月20日、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2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某、张洲等人走私犯罪事实

(一)2016年,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洲商定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被告人高某某、张洲负责联系货源、组织船员、出资和销售,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虞某甲、董某某、应某甲、郭某某、应某乙先后担任船员,利用“浙普渔油38669”船,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先后24次从公海直接偷运燃料油共计5780吨进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洲参与24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4771838.54元;被告人应某甲、余刘艇参与23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4123666.54元;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郑鲁参与1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21735.4元;被告人应某乙参与2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8929.5元。具体如下:

1、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85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16946元。

2、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2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2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737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40270.28元。

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83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13343元。

4、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4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4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799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88232.8元。

5、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84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14544元。

6、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2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2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761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46083.12元。

7、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2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2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785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51895.96元。

8、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2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2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78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52424.4元。

9、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3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3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809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74219.84元。

10、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2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2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836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64050.08元。

1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96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44569元。

12、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97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46971元。

13、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02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58981元。

14、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08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73393元。

15、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07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69790元。

16、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02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57780元。

17、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037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61983.5元。

18、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042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63184.5元。

19、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2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2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915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83073.92元。

20、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船员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98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48172元。

21、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余刘艇、应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84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15745元。

22、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余刘艇、应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4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4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878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07256.64元。

23、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余刘艇、应某甲、应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947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40365.5元。

24、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余刘艇、应某甲、应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94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38564元。

(二)2016年,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洲商定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被告人高某某、张洲负责联系货源、组织船员、出资和销售,被告人郑磊平、应某甲、余某乙、郭某某先后担任船员,利用“欣荣18”船,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先后33次从公海直接偷运燃料油共计13570吨进境,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等。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郑磊平参与33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5302611.94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1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2094235.32元;被告人余某乙参与15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7343086.72元;被告人余增波参与12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14155782.02元;被告人应某甲参与5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928667.2元。具体如下:

1、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292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37757.92元。

2、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273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33194.12元。

3、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265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31368.6元。

4、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273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33194.12元。

5、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176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60361.6元。

6、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314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43234.48元。

7、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249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78016.3元。

8、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3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97087.32元。

9、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45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22644.6元。

10、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30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18993.56元。

1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5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99825.6元。

12、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65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03476.64元。

13、2017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3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3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80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07127.68元。

14、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2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164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742094.08元。

15、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3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3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781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89034.34元。

16、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3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3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351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78705.74元。

17、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4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58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6797.36元。

18、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3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3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16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98330.08元。

19、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3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3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59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08658.68元。

20、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4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95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7692.8元。

21、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4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26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5090.96元。

22、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4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26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5090.96元。

23、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4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3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6147.84元。

24、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4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26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5090.96元。

25、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63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0489.4元。

26、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81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4813元。

27、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81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4813元。

28、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81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4813元。

29、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应某甲、余某乙、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0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7518.6元。

30、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95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4275.9元。

31、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54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88327.6元。

32、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58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89408.5元。

33、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磊平、应某甲、郭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余增波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9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9136.6元。

(三)2016年,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洲商定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被告人高某某、张洲负责联系货源、租赁船只、组织船员、出资和销售,被告人郑鲁、朱一丹、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应某甲、虞某乙先后担任船员,利用“敏捷555”船,在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先后61次从公海直接偷运燃料油共计29010吨进境,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小船境内驳油、计量等。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郑鲁、朱一丹、邬某某参与61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76517516.34元;被告人余某甲参与56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70250329.06元;被告人余刘艇参与43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4091286.62元;被告人虞某甲参与40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0371880.78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32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0164536.1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31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8953481.7元;被告人虞某乙参与2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6352980.24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42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1054.4元。

2、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3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9901.44元。

3、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13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4136.64元。

4、2017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13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4136.64元。

5、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24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30654.72元。

6、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4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9478.72元。

7、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90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3629.96元。

8、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87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9855.36元。

9、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32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3574.24元。

10、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16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6773.12元。

11、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11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5620.16元。

12、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06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4467.2元。

13、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2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1364.4元。

14、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96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2161.28元。

15、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92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1008.32元。

16、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92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1008.32元。

17、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82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8702.4元。

18、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82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8702.4元。

19、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99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5839.8元。

20、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06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4467.2元。

21、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5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9098.84元。

22、2018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85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5893.9元。

23、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2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1364.4元。

24、2018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3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80232元。

25、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3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80232元。

26、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54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85996.8元。

27、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59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87149.76元。

28、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9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96373.44元。

29、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9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96373.44元。

30、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9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96373.44元。

31、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73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90608.64元。

32、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赵某甲、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董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64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88302.72元。

33、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86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2525.04元。

34、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68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5243.52元。

35、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68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5243.52元。

36、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68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5243.52元。

37、2018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53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1784.64元。

38、2018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8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0631.68元。

39、2018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58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5895.52元。

40、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9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6019.84元。

41、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9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6019.84元。

42、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4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4866.88元。

43、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4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4866.88元。

44、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1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1408元。

45、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30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9266元。

46、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1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1408元。

47、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1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1408元。

48、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30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9266元。

49、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4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9478.72元。

50、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87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9855.36元。

51、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82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8702.4元。

52、2018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7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7549.44元。

53、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7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7549.44元。

54、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以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25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9079.04元。

55、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25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9079.04元。

56、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1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5784.08元。

57、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1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5784.08元。

58、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20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7926.08元。

59、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11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5620.16元。

60、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以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96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2161.28元。

61、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洲雇佣被告人郑鲁、余刘艇、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虞某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朱一丹负责押运境内小船驳油、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01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3314.24元。

二、被告人乐盛峰、虞益军、严某某、钟纪杰等人走私犯罪事实

(一)2016年7月,被告人乐盛峰预谋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被告人乐盛峰负责出资、联系货源、租赁船只、组织船员和销售,被告人虞益军负责出资,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先后担任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在2017年7月到2018年3月期间,先后58次从公海直接偷运燃料油共计26467吨进境。其中,被告人乐盛峰、虞益军参与58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8171501.7元;被告人陈初初参与45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2434939.34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21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4702727.74元。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91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41810.16元。

2、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96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42915.08元。

3、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2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2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478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48575.36元。

4、2017年8月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42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3964.28元。

5、2017年8月6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69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0593.8元。

6、2017年8月8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3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3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73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88001.48元。

7、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92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6118.4元。

8、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47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38606.2元。

9、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65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9488.88元。

10、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65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9488.88元。

11、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24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33201.7元。

12、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2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32120.8元。

13、2017年8月26日左右,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46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5069.2元。

14、2017年8月29日左右,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46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5069.2元。

15、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3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3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5351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78705.74元。

16、2017年9月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3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2859.36元。

17、2017年9月6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7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7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2235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44243元。

18、2017年9月8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7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2803.64元。

19、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92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6118.4元。

20、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60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41848.9元。

21、2017年9月17日左右,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78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46172.5元。

22、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2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2747.92元。

23、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29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4957.76元。

24、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3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3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608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96264.36元。

25、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29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4957.76元。

26、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05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2657.9元。

27、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48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9377.44元。

28、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52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80482.36元。

29、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38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7167.6元。

30、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34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6062.68元。

31、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29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4957.76元。

32、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34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6062.68元。

33、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38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7167.6元。

34、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75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86006.96元。

35、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61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82692.2元。

36、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4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1475.84元。

37、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0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7518.6元。

38、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0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8049.64元。

39、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0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8049.64元。

40、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齐某某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0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8049.64元。

41、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99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5839.8元

42、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99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5839.8元。

43、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04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6944.72元。

44、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13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9154.56元。

45、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36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4679.16元。

46、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99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5839.8元。

47、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2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1364.4元。

48、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2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1364.4元。

49、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2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1364.4元。

50、2018年1月6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5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26889元。

51、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09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8049.64元。

52、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86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2525.04元。

53、2018年3月4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5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27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81842.2元。

54、2018年3月9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49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3685.68元。

55、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44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2580.76元。

56、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49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3685.68元。

57、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35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0370.92元。

58、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船员利用“佳龙油3”船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被浙江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抓获。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63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7000.44元。

(二)2016年7月,被告人乐盛峰预谋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被告人乐盛峰负责出资、联系货源、租赁船只、组织船员和销售,被告人虞益军负责出资,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先后担任船员,利用“广盛油6”船,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先后19次从公海直接偷运燃料油共计9260吨进境。其中,被告人乐盛峰、虞益军、施盛峰、齐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乙参与1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4461163.96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18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3190155.6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278554.64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0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0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9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28771元。

2、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1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1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121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51671.36元。

3、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0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0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5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19163元。

4、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11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5620.16元。

5、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0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0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9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27570元。

6、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0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0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9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27570元。

7、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0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0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09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27570元。

8、2018年1月4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7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7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64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47915.8元。

9、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0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0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12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35977元。

10、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0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0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2145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340781元。

11、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92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1008.32元。

12、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68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5243.52元。

13、2018年3月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68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5243.52元。

14、2018年3月9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9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6019.84元。

15、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4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4866.88元。

16、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9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6019.84元。

17、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308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99266元。

18、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10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1408元。

19、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乐盛峰雇佣被告人施盛峰、齐某某、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4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9478.72元。

(三)2018年2月,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商定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被告人乐盛峰负责出资、租赁船只、联系货源和销售,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负责出资、租赁船只、组织船员、押运国内小船过驳油品,被告人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赵某乙先后担任船员,利用“顺开268”船,在2018年3月期间,先后7次从公海直接偷运燃料油共计3300吨进境。其中,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参与7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655985.76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3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794577.6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2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535098.88元。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押运国内小船过驳油品并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49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3685.68元。

2、2018年3月12日左右,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押运国内小船过驳油品并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44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2580.76元。

3、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60吨进境,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押运国内小船过驳油品并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44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02580.76元。

4、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押运国内小船过驳油品并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15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2560.96元。

5、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押运国内小船过驳油品并计量。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4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9478.72元。

6、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赵小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7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7549.44元。

7、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乐盛峰、严某某、钟纪杰雇佣被告人陈初初、范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赵小芳等人从公海偷运燃料油480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776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7549.44元。

三、被告人摇军走私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摇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黄翰火(另案处理)销售的燃料油系走私进境的情况下,仍先后14次安排他人驾驶内河小船前往上海的指定码头向其购买走私燃料油共计6439.92吨并运回杭州市塘栖镇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6934852.35元。具体如下:

1、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43.9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3.9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1999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0086.66元。

2、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71.09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71.09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31469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41757.44元。

3、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81.5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81.5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7415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9197.41元。

4、2018年3月2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76.12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76.12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37808.4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51585.2元。

5、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75.6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75.6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11912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44506.32元。

6、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44.38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4.38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86407.6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2812.71元。

7、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63.71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3.71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59477.1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12279.84元。

8、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45.9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5.9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92518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66790.1元。

9、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54.3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4.3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08114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84405.53元。

10、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51.8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1.8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02682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78973元。

11、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74.7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74.7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22535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45571.98元。

12、2018年4月2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25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25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935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32517.9元。

13、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63.92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3.92吨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43824.8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32886.88元。

14、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摇军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68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68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5156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41481.38元。

四、被告人陆自平走私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陆自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黄翰火(另案处理)销售的燃料油系走私进境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安排他人驾驶内河小船前往上海的指定码头向其购买走私燃料油共计1840.167吨并运回湖州市菱湖镇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823468.52元。具体如下

1、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陆自平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50.6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50.6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4746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87747.35元。

2、2018年3月5日,被告人陆自平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40.2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40.2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787212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56104.3元。

3、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陆自平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70.667吨。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70.667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892081.34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31598.1元。

4、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陆自平直接向黄翰火收购从公海偷运进境的燃料油478.7吨进境。经舟山海关核定,该478.7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905226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48018.77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张洲参与118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6591966.82元;被告人乐盛峰参与84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01288651.42元;被告人虞益军参与77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92632665.66元;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参与7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      8655985.76元; 被告人摇军参与14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6934852.35元;被告人陆自平参与4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823468.52元;被告人郑鲁参与80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8139251.74元;被告人陈初初参与52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1090925.1元;被告人郑磊平参与33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5302611.94元;被告人施盛峰参与1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4461163.96元;被告人朱一丹参与61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76517516.34元;被告人余增波参与12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4155782.02元;被告人余刘艇参与66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68214953.16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51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1786271.5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40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9163891.7元;被告人应某甲参与28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0052333.74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7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655985.76元;被告人邬某某参与61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76517516.34元;被告人余某甲参与56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70250329.06元;被告人虞某甲参与40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0371880.78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38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3715970.72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31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8953481.7元;被告人虞某乙参与2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6352980.24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21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6996262.84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1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4461163.96元;被告人某某参与1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4461163.96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18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3190155.64元;被告人余某乙参与15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7343086.72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9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1278554.64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7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655985.76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7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655985.76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7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8655985.76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3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794577.6元;被告人应某乙参与2次,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278929.5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舟山市普陀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洲在舟山市普陀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乐盛峰在舟山市普陀区**公寓**幢**室、被告人虞益军在宁波市北仑区**酒店**室、被告人郑鲁在舟山市普陀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朱一丹在舟山市普陀区**路**幢**室、被告人余增波在舟山市定海区**路**、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陈初初、赵某乙、陈某丙、陈某乙、范某某、齐某某、施盛峰、张某甲、陈某甲在舟山市普陀区虾峙岛附近海域锚地、被告人郑磊平、郭某某、应某甲在舟山市普陀区鲁家峙岛中国石油码头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严某某、钟纪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上海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摇军在杭州市佘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自平在杭州市西湖区**镇**单元**室被杭州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甲、余刘艇、虞某甲、虞某乙、邬某某、余某乙、赵某甲、董某某、应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7月20日、8月7日、8月14日、12月20日、12月27日经舟山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等;2.书证:银行账单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贝某某、刘某某、邵某某、陆某某、陈某丁等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张洲、乐盛峰、虞益军、严某某、钟纪杰、摇军、陆自平、郑鲁、陈初初、郑磊平、施盛峰、朱一丹、余增波、余刘艇、赵某甲、齐某某、应某甲、范某某、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郭某某、董某某、虞某乙、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海关核定证明书》等;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辨认、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短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洲、乐盛峰、虞益军、严某某、钟纪杰、郑鲁、陈初初、郑磊平、施盛峰、朱一丹、余增波、余刘艇、赵某甲、齐某某、应某甲、范某某、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郭某某、董某某、虞某乙、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应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偷运燃料油进境销售牟利,被告人摇军、陆自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燃料油,被告人高某某、张洲、乐盛峰、虞益军、严某某、钟纪杰、摇军、陆自平、郑鲁、陈初初、郑磊平、施盛峰、朱一丹、余增波、余刘艇、赵某甲、齐某某、应某甲、范某某、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郭某某、董某某、虞某乙、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应某乙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洲、乐盛峰、虞益军、严某某、钟纪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郑鲁、陈初初、郑磊平、施盛峰、朱一丹、余增波、余刘艇、赵某甲、齐某某、应某甲、范某某、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郭某某、董某某、虞某乙、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刘艇、虞某甲、虞某乙、邬某某、余某乙、赵某甲、董某某、应某乙、王某某、赵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洲、乐盛峰、郑鲁、施盛峰、陈初初、郑磊平、余增波、朱一丹、虞益军、严某某、钟纪杰、应某甲、齐某某、范某某、郭某某、赵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丹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钟纪杰、摇军、陆自平、陈初初、施盛峰、余增波现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洲、乐盛峰、郑鲁、郑磊平、朱一丹现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虞益军、余刘艇、赵某甲、齐某某、应某甲、范某某、邬某某、余某甲、虞某甲、郭某某、董某某、虞某乙、赵某乙、陈某甲、王某某、赵某丙、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应某乙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6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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