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2017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至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碧花园三期第九十七中学门口旁边,拉断路边的电线杆并持该电线杆打砸、踢踹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牌小型越野汽车,致该车挡风玻璃、发动机盖等多处损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0206.37元)。高某某持电线杆打砸时,导致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停放在上述车辆两侧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身受损(损失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550元、人民币3555.67元)。随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2卷,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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