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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胖胖、邱某某等组织卖淫、陈某某、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344号

被告人高胖胖(微信昵称:老表),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组**号。

被告人邱某某(微信昵称:阿森、阿升),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号。

被告人李爽(微信昵称:表弟),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路**幢**室。

被告人陈某某(微信昵称:川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

被告人蒋某某(微信昵称:短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

上列五名被告人于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胖胖、邱某某、李爽、陈某某、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胖胖伙同他人招募邱某某、李爽、陈某某、蒋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发布卖淫嫖娼的招募信息,以招揽嫖客、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地点并收取嫖资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高胖胖、邱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招募的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波特曼利兹卡尔顿酒店内提供卖淫嫖娼服务。由被告人高胖胖、李爽、陈某某、蒋某某等人提前开房取得房卡,在嫖客选定卖淫女并向被告人邱某某支付嫖资后,取得事先准备好的房卡接受嫖娼服务。被告人高胖胖负责统筹管理卖淫组织,有招募同案人员、招募卖淫女、为卖淫女面试定价等行为;被告人邱某某有招募卖淫女、为卖淫女定价、收取嫖资(1000元至3000元不等)并与上家老板(另案处理)结算嫖资、发放房卡等行为;被告人李爽有面试卖淫女、管理卖淫女、为嫖客介绍卖淫女等行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负责将嫖客从酒店楼下带上楼交给被告人李爽。

当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五名被告人及多名卖淫女抓获,被告人高胖胖、邱某某、李爽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迮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邢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人和邱某某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收取嫖资情况。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均在南京西路1376号酒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及五名被告人的分工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数据证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五名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若干,被扣押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五名被告人在卖淫组织中的分工情况。

4.被告人邱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卖淫组织的老板叫朱典利及向朱典利等人转账嫖资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调取的酒店客人信息,证实2019年8月25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李爽、陈某某、高胖胖均用自己身份证件在涉案酒店内开房的事实。

6.被告人高胖胖、邱某某、李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胖胖、邱某某、李爽对于自己的涉案情况避重就轻有所辩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杨某甲等人因从事色情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胖胖、邱某某、李爽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烨雯

2019年11月20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12张及案犯身份卡5张。

3.换押证5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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