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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伍、安中心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

    被告人高某伍,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队**号。被告人高某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中心,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路**号。被告人安中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31日释放。被告人安中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村**队**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占标,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巷**号。被告人周占标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6月8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5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漏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占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伍、安中心、陈某甲、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占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伍通过电话联系,以先向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3130********,户名范某某)汇款的方式,向安中心、陈某甲、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安中心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伍购买冰毒3克,后安中心到位于凤阳县**街**路东侧)的工商银行网点,将1000元钱打入高某伍持有的62155813130********工商银行卡内,高某伍在确认收到安中心的汇款后,电话告知安中心冰毒藏于凤阳县**镇**酒店北侧巷道内一根暖气管下面,后安中心带着陈某甲到该处将冰毒取走。

    2、2014年11月18日凌晨4、5点钟左右,被告人安中心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伍购买冰毒3克,后安中心到位于凤阳县**街的**银行网点,将1000元钱打入高某伍持有的62155813130********工商银行卡内,高某伍在确认收到安中心的打款后,电话告知安中心冰毒藏于凤阳县**镇**路北侧**酒店北侧巷道内的水缸内,水缸里长了一棵树,冰毒包装于一烟盒内,后安中心到该处将冰毒取走。

    3、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安中心电话联系高某伍购买冰毒,并安排陈某甲将1000元汇入高某伍持有的62155813130********工商银行卡内。陈某甲汇款后分别电话告知安中心与高某伍。高某伍在确认收款后,电话告知陈某甲到位于**路最西侧的红绿灯附近的凤阳**修理厂门前一红色汽车货箱下面取其购买的冰毒。陈某甲找到冰毒后电话告了知安中心。

    4、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安中心委托被告人陈某甲,向高某伍持有的62155813130********工商银行卡汇款4000元购买冰毒10克,并与高某伍电话联系取货(冰毒)地点,后陈某甲在凤阳县**巷道里的一个水缸内取得冰毒。2014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陈某乙电话联系高某某让帮其购买冰毒,后高某某联系安中心并与安中心约好在凤阳县**楼**街**附近交易。高某某乘车到**大酒店找到陈某乙,从陈某乙处拿到400元钱,又乘车到**街**浴池东侧与安中心和陈某甲交易,高某某当场将400元钱交给安中心,安中心让陈某甲将400元的毒品冰毒交给高某某,后高某某携带冰毒乘车前往凤阳**大酒店准备交给陈某乙时,在途中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冰毒称重为1.24克)。

    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占标,提出以1000元钱价格购买毒品冰毒5克,后余某某与周占标约好在凤阳县**桥北侧**银行门口见面,并将1000元钱交给周占标,周占标随后到**桥南侧与宋某某见面并将1000元钱交给宋某某。后宋某某电话联系高某伍提出购买冰毒,并将1000元钱打入高某伍持有的62155813130********工商银行卡内,高某伍在确认收款后电话告知宋某某,已将5克毒品冰毒藏于凤阳县**路**巷道内一石堆处。后宋某某到该处将冰毒取走,并电话联系周占标到**路**宾馆巷道见面,将5克冰毒交给周占标。周占标拿到毒品冰毒后联系余某某到凤阳县**路**巷道见面,并将5克冰毒交给余某某。

    6、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提出购买冰毒4克,宋某某以自己在蚌埠有事为由,将高某伍持有的户名为范某某的62155813130********工商银行卡卡号,通过短信发送给余某某,余某某将1000元钱存入该银行卡内,并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宋某某。宋某某电话联系高某伍提出购买4克冰毒,并告知已经将1000元钱打到其工商银行卡内。高某伍确认收款后电话告知宋某某,已将4克冰毒藏于凤阳县**镇**园大门南侧的**附近,后宋某某到到该处将4克冰毒取走,并开车到凤阳县**小区门前将4克冰毒交给余某某。

    7、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曹某某在“**KTV”唱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提出购买300元钱的冰毒。余某某欲将从宋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再卖给曹某某。后余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5克,并约好在凤阳县**桥附近见面,余某某将1200元钱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将钱打入高某伍持有的62155813130********工商银行卡内,并电话联系高某伍提出购买毒品冰毒5克,高某伍确认收款后,电话告知宋某某已将5克冰毒藏于凤阳县**路**旁一电线杆附近,后宋某某电话联系余某某到凤阳县**路**后门见面,见面后宋某某开车带余某某到**足浴城旁一巷道内将高某伍藏于瓦片下的5克冰毒取出。余某某拿到毒品后找宋某某要了几个分装袋。后余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KTV”,并在车内将购得的冰毒分装出一小包,找到曹某某并将分出来的一小包冰毒卖给曹某某,交易时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称重,被查获的冰毒为4.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五部、银行卡十一张。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高某某、曹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伍、安中心、陈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查获毒品的称重和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取毒地点指认等笔录。

    7、银行取款录像截图和现场抓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周占标自2013年以来长期居住在凤阳县**镇**会所**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为他人提供吸毒工具及冰毒。

    1、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在**会所洗澡时,提出向周占标借吸毒工具吸壶用用,后周占标带着周某某到其居住的房间内,当时周占标女朋友蒋某某也在房间里,在该房间内周某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冰毒拿出,与周占标、蒋某某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2、2014年秋天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在**会所洗澡时遇到宋某某、周占标,在周占标的房间内,周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冰毒拿出,三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贩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周占标,以自己心情不好为由到周占标房间去吸毒,后宋某某到**会所找到周占标,二人在的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4年年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与周占标在凤阳县城一游戏机室打游戏后,李某某开车将周占标送到周住的**会所**房间内,在该房间内周占标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吸壶与李某某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占标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抓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伍、安中心、陈某甲、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中心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安中心和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中心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周占标违反国家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占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喜

2015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伍、安中心、陈某甲现分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占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涉案手机五部、银行卡十一张、身份证三张。

    4、随案移送现金6750元。

    5、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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